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址安徽省舒城县山七镇三石村塘埂组,现居住中交二公局汉江五桥唐白河桥项目部,系受害人朱观霞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月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山七镇三石村塘埂组,系受害人朱观霞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朱观霞之子。
上诉人汪月冰、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汪月冰、汪某某之父。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红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襄城客户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琵琶山路22号。
代表人杨勇,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汪某某、汪月冰、汪某某因与上诉人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与上诉人汪月冰、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红伟,上诉人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万洁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安徽省舒城腾江劳务有限公司租用莫月英的厨房内无洗刷餐具下水系统。2013年7月4日下午7时许,朱观霞进入厨房准备为工人做饭,朱观霞涮锅并将洗涮的废水倒入距厨房5-6米垃圾污水坑洼处时,被上空断裂成“U”字形铝制裸线380伏电线与地面接触致害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后,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将其铝制的裸电线整改成绝缘电线。双方当事人对朱观霞触电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夏季的7月19时,天色明亮,并不影响正常人视线的观察能力。朱观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发现离作饭的厨房5-6米处的上空较长的低压电线断裂成“U”字形与地面接触,危险状况很明显,朱观霞应当知道电力致人生命或者健康损害的危害性存在,自己应尽到通常一般、最低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仍继续向其危险地倒洗刷饭锅的废水,从而导致触电损害,朱观霞确实存在较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汪某某、汪月冰、汪某某上诉主张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应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也与受害人应尽的安全义务不相适应,所以,汪某某、汪月冰、汪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观霞户籍虽然是农村居民性质,但是,其生前一直在安徽省舒城腾江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工作,与安徽省舒城腾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以及该公司为其提供的住所,均证明朱观霞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市,生活消费也在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某某、朱观霞夫妇二人均在安徽省舒城腾江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市汉江第五桥梁建设工地做工,朱观霞每月的工资由其夫汪某某签字代为领取,是家庭夫妻双方在同一单位务工后领取报酬的正当行为,发放报酬的单位及其夫妇二人并无异议,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称朱观霞与安徽省舒城腾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上诉主张受害人朱观霞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朱观霞触电死亡后,其年幼子女丧母及中年丈夫丧妻的精神痛苦极其严重,原审法院判决支持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维持。朱观霞死亡发生地为湖北省襄阳市,而家庭住址在安徽省舒城县,信善良风风俗回乡安葬,路途较远,其近亲属在处理死亡事宜时亦确需花费大额交通费、住宿费。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死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的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朱观霞触电死亡后,其夫汪某某在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且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第四款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汪某某与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其约定的个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双方可在执行中抵销。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在二审中请求一并抵扣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作为电力的所有人、管理人,日常应当对电力路线的安全生产进行巡查,排出安全隐患,确保电力生产线路的安全,在居民居住的密集应当采取外胶绝缘的电力线路,不应当采用裸制电力线路,虽然本起事故发生后,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进行了整改,但是,不能免除对未整改前所发生的事故责任,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朱观霞触电死亡的事实均无争议,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在一审休庭后提交了线路及巡查记录,但此事实并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判令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某某、汪月冰、汪某某以及上诉人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的各自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
代理审判员 张杨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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