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赶
孙某某
王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赶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德咏、舒小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赶、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蔡某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汪某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孙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借汪某赶现金人民币50万元。
证据三:证人蔡某的证言,拟证明2014农历腊月28日,借条是在原、被告协商打的,金额40或50万元,其当时在场;第一笔借款是2014年4月左右,大概20万元。
被告辩称:1、孙某某出具借条后,一直没有收到汪某赶交付的任何款项;2、原、被告互不相识,孙某某没有向汪某赶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徐红兵,孙某某是按徐红兵指令在借条写上汪某赶的名字;3、实际出借人徐红兵在孙某某出具借条二、三个月后,其配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钱汇入孙某某配偶王志林账户,金额20万元;4、因孙某某被拘留,王志林没有将钱交给孙某某,而是按徐红兵指令将其中的12万元还给汪某赶,8万元还给操边疆;5、孙某某出狱后,徐红兵索要30万元高利息,孙某某只支付5万元利息,徐红兵以余下25万元未付为由,拒不返还欠条;6、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与孙某某名字不一致。
综上,汪某赶不是实际出借人,孙某某亦不是实际收款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汪某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代理人对被告孙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孙某某2014年3、4月左右,因工程投资需要,欲向徐红兵借款20万元,他要求付30万元的利息,孙某某同意后,按徐红兵的要求先打了50万元的借条,出借人为汪某赶。
徐红兵于同年7月左右打款20万元到孙某某爱人王志林账户。
同年腊月,王志林向汪某赶还款12万元,受徐红兵指定向操边疆还款11万元(8万元现金,3万元的欠条)。
另外汪某赶变卖孙某某的钢材2万元。
因汪某赶要30万元的利息,孙某某未能支付,借条没有收回)。
证据二:拘留、逮捕通知书,拟证明徐红兵2014年7月左右打款20万元到王志林账户,没给钱孙某某。
证据三: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王志林账户于2015年2月13日汇款8万元至操边江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答辩意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并进行了核实,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自愿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
原告关于2014年4月24日、同年7月、同年12月6日分别借给被告20万元、20万元、6万元;借条50万元中包括4万元利息;变卖被告钢材,获款2万元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志林向汪某赶还款12万元、徐红兵与操边疆(江)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及偿还情况,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赶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汪某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孙某某有向原告汪某赶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因金额中计入4万元利息,故被告实际借款46万元。
原告变卖被告钢材获款2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汪某赶借款44万元(46万元-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
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赶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汪某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孙某某有向原告汪某赶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因金额中计入4万元利息,故被告实际借款46万元。
原告变卖被告钢材获款2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汪某赶借款44万元(46万元-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晋
审判员:孙德咏
审判员:舒小兰
书记员: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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