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雨,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已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4.6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2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王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中午,在本市延安西路、江苏路路口东北角约10米处,王某某驾驶登记在上海赛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FY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向上海赛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涉案车辆,其同意对超出保险或不计入保险的赔偿金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全部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于2009年与本市城镇居民刘佘林结婚。
3、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3、4、5、7肋骨骨折。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原告之左侧3、4、5、7肋骨骨折,遗留左侧第3、5肋骨腋段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FYXXXX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2,8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王某某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对于双方达成一致的:医疗费2,8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酌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为2,400元(40元/天*60日);(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本案具体情况等,确认为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6)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634.60元,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4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43,44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鉴定费1,900元,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律师费3,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共计114,8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45,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汪某某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3,5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62.7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99.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6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付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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