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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刘某、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1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1784691M。
法定代表人:郑存山,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车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刘某、被告京山车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被告财保京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942.7元,其中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和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
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90日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3、误工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其误工费为17363.88元(2893.98元÷30天×180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其护理费为8057.34元(32677元/天÷365天×90天)。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残疾,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0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7363.88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66207.74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京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5721.22元(误工费17363.88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500元,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36221.22元(10000元+25721.22元+500元)。事发后,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财保京山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221.22元。
原告余下损失29986.52元(66207.74元-36221.2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95.96元(29986.52元×30%)。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京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95.96元。故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5217.18元(26221.22元+8995.9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35217.18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362元,被告刘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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