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铝合金门业加工及销售,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赊购门具,2017年12月21日双方对被告所欠门具款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差欠原告门具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王某某辩称:欠门款不到30000元;因物流公司代收货款,我与物流公司的账未结,我欠的门款应付给物流公司;另外,这批铝合金门安装后质量出了问题,没有人使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铝合金门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汪某某门款,在原告汪某某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辩称门款应支付给物流公司且铝合金门有质量问题,因物流公司收取门款行为为代理行为,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新刚
书记员: 曹琦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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