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大某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汪大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汪大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秦开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60000元欠条,原告汪大某向被告提供了60000元现金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汪大某请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主张60000元现金实际系原告汪大某姑妈罗慧连所拿应由罗慧连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汪大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原告汪大某也已实际向被告蒋某某本人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因此次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至于案外人罗慧连是否使用了该款项,是被告蒋某某与罗慧连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被告蒋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大某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大某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13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60000元欠条,原告汪大某向被告提供了60000元现金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汪大某请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主张60000元现金实际系原告汪大某姑妈罗慧连所拿应由罗慧连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汪大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原告汪大某也已实际向被告蒋某某本人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因此次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至于案外人罗慧连是否使用了该款项,是被告蒋某某与罗慧连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被告蒋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大某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大某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猛
审判员:黎清楚
审判员:秦开九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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