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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培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张某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培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汪爱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惊(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培元诉被告张某惊、被告南京预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预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张某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被告后申请对原告XXX残疾情况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1,3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10,365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2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10时48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5XXXX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本区新胜路出庄王路南约4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沪CSXXXX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惊未到庭应诉,其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具体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第一被告应当提供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外购药有医嘱认可,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不认可,年限认可19年,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同意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不低于原告主张金额。后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精神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250元。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性质。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损失原告经释明后不愿申请鉴定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第二被告表示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
  因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2019年1月10日,该院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护理费住院期间产生的以实际为准计算,其余期间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但其已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误工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其中关于伤残和三期情况本院以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残疾赔偿金以被告认可年限为依据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1,3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864.30元、护理费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外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再有不足部分和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培元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培元201,755.98元;
  三、被告张某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培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原告汪培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3.98元,减半收取计4,391.99元,由原告负担1,510.35元、第一被告负担2,881.64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第二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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