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许小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刘某、许小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许小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青,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坤与被告林某某、刘某、许小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刘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汪坤、被告刘某暨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吴佳男、第三人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青、陈卫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搬离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XXX弄XXX号1楼,并恢复房屋原状;2、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产生的租金损失,按每月29,000元(依据原告与于某某的租赁合同月租金为依据),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为123,483.87元。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明确为三被告搬离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XXX弄XXX号底层东南间、底层加门窗阳台(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林某某。2013年6月1日,林某某、其配偶与刘军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授权刘军有权租赁系争房屋并获取相应的收益。2013年8月1日,刘军将系争房屋转租给黄某(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8日,黄某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22年9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于某某使用,每月租金29,000元。2017年1月9日,于某某正常租赁期间被被告三人采取非法行为从系争房屋内赶走,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三人居住至今。原告迫于无奈与于某某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依照合同享有合法的转租权,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应以原告所损失的月租金每月29,000元为标准。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林某某、刘某、许小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对系争房屋具有合法居住权利,林某某是系争房屋合法承租人,未委托同意刘军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即便是委托关系体现在遗赠抚养协议中,但委托行为可撤销,林某某自2017年1月9日搬回系争房屋的行为已经从事实上撤销了对刘军的委托,并且从林某某发函到搬离宝山房屋到每月退还刘军的抚养费来看,该遗赠抚养协议实际已经不再履行了,故租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诉请缺乏排除妨害的基础。第二,原告在明知刘军的受托权存在重大瑕疵,林某某不同意刘军出租,系争房屋存在重大纠纷的情况下,仍然强行租赁房屋并用于出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合同解约及无法继续履行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并实施违法搭建,损害了被告及相邻业主的权益,被告有权依法收回房屋,并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四,林某某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刘某、许小玉作为照顾林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也合法合理。第四,原告与第三人刘军、案外人黄某恶意串通,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严重损害林某某的权益,合同应当依法无效。第六,林某某经高院指定的司法机构鉴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有权委托律师,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利,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军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法院已经确认第三人与林某某之间的协议书有效,第三人有权出租系争房屋,该权利不仅包括出租也包括转租,林某某授权第三人出租房屋,自己就没有出租的权利,也不能强行搬回。刘军和黄某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排除对原告的妨害。不存在第三人和林某某以实际行为终止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第三人一直在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0月之前协议都是正常在履行,是因为刘某和许小玉出现后故意阻挠协议正常履行,包括退回第三人支付的生活费,为第三人与林某某见面设置障碍,林某某年事已高不可能造成妨碍,是刘某和许小玉存在妨害行为,林某某已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相关租金的损失应当由刘某和许小玉来承担。第三人愿意继续履行与林某某之间的协议,第三人为林某某在宝山租赁的房屋到现在还是在承租中,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林某某的居住和生活不会受到影响。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被告的妨害行为也直接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被告居住在原告花费巨资租赁的房屋中有违法律,请求支持原告诉请。林某某目前系限制行为能力,刘某和刘军不能就监护人的意见达成一致,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法院指定刘某作为林某某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我们认为有异议,造成本案的最大责任人是刘某,刘军与林某某其实没有本质利益冲突,因此刘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不合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五原路XXX弄XXX号承租人为林某某,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东南间(22.70平方米)、底层加门窗阳台(9.8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园地、底层卫生间、底层灶间贰间、底层小卫生间。林某某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未生育子女。被告刘某系刘某1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刘某2系刘某1之弟,第三人刘军系刘某2之子。
2013年6月1日,林某某、刘某1(甲方)与刘军(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目的是将甲方在上海市五原路XXX弄XXX号承租的非售使用权房的户主以及与该房物业公司承租合同的承租人更改为乙方,乙方为此向甲方尽赡养和照顾义务,协议2.1.4条约定甲方须授权乙方行使出租五原路房子的权利,其出租房子租金归乙方所有。
2013年8月1日,刘军(出租方、甲方)与黄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为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XXX弄XXX号,权利人为林某某。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乙方居住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可以转租。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7,200元。同日,刘军出具租赁委托书,委托黄某代为办理系争房屋出租相关事宜及房屋管理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2013年11月20日,黄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汪坤代为管理上海市五原路XXX弄XXX号1楼房屋,办理该房屋一切出租事宜,包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物业交接、收取房屋租金押金等与房屋出租有关的全部事宜和一切手续,委托日期:2013年11月20日到2019年9月30日。
2014年6月1日,刘军与黄某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由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延长至2022年9月30日止,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月租金为10,000元。
2015年10月21日,刘某1死亡。2015年11月10日,林某某起诉刘军,要求法院撤销其与刘军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本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47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林某某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沪01民终809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
2016年11月18日,黄某(出租方、甲方)与汪坤(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XXX弄XXX号一楼,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乙方居住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可以转租。租赁期限2016年11月20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月租金15,000元,付三押一,双方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未履行合同部分余下天数租金的2倍作为违约金。
2016年11月30日,汪坤(出租方、甲方)与于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XXX弄XXX号一楼,建筑面积约32.5平方米附带底层花园出租给乙方,房屋权属证明为林某某,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月租金29,000元,付一押二。
2017年1月9日,林某某、许小玉、刘某搬入系争房屋。后汪坤与于某某签署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即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于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搬离系争房屋并停止支付后续房租,汪坤退还于某某已经支付的租金押金共计90,000元至于某某指定账户。
2017年6月7日,汪坤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11月24日,林某某至本院起诉刘军[案号:(2017)沪0104民初28499号],要求解除与刘军签订的《协议书》。
2018年4月2日,刘某提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案号:(2018)沪0104民特131号],要求宣告林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林某某患有血管性痴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判决:宣告林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某、刘军为林某某的共同监护人。
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林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林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汪坤与刘军认为该鉴定系被告自行委托申请,无法律效力,不予认可。)
2018年7月3日,林某某至本院要求撤销(2018)沪0104民特13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号:(2018)沪0104民特300号]。审理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某某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判决:驳回林某某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撤销(2018)沪0104民特13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林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另查明,2017年5月,黄某至本院起诉上海德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茗公司)[案号(2017)沪0104民初11417号]要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德茗公司向黄某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4日-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238,933元(按每月28,000元标准计算);3.判令因德茗公司违约,由黄某保管的保证金56,000元作为德茗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该案中查明,2014年1月20日,汪坤与德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德茗公司,出租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租期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2015年12月3日,林某某向德茗公司出具声明,称其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刘军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欺诈,并没有授权汪坤对系争房屋进行出租。德茗公司向林某某支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因自2016年1月14日起,德茗公司未向汪坤支付租金,汪坤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等等。2016年11月,德茗公司搬离系争房屋。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判决:一、解除黄某与德茗公司就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XXX弄XXX号1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德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某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38,933元;三、德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6,000元由黄某予以没收。德茗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141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14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德茗公司已付保证金56,000元。
庭审中,关于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汪坤表示与黄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刘军亦表示与黄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关于租金支付情况,汪坤表示向黄某支付了租金至2017年1月9日,是现金支付的,因三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搬入系争房屋,之后就没有再支付租金。刘军表示黄某支付租金至2016年一季度,后面因为黄某收不到租金就暂缓向其支付租金。
审理中,因林某某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尚未指定监护人,本院指定刘某为林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民事判决书、租赁凭证、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庭外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汪坤与黄某、黄某与刘军之间均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汪坤与林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林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有权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并且,系争房屋位于徐汇区五原路地段,周边医疗资源丰富、居住环境较好,林某某年逾八旬,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林某某有权居住在更有利于其就医、安度晚年的房屋,故第三人提出可让林某某居住至宝山区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某和许小玉,两人作为林某某亲属,仅是为照顾林某某而入住系争房屋,并非直接妨碍原告使用房屋,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碍,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系以未来可得收益为计算依据,并非实际损失,且原告自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后也未向其出租人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汪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汪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胡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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