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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梅某某等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梅玉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梅启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善敏,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梅某某、梅玉娇、梅启凤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梅某某、梅玉娇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陈善敏、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630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7日13时1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一级公路(在建中)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弥市镇观台村一组村道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时,与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梅元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梅元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梅元芹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梅元芹父亲梅启凤因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平时靠梅元芹等子女抚养,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没有免责的事故发生,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即使予以支持应不超过10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60000元,请求判决后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2、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原告所主张事实基础上查明:1、弥市镇弥市村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域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垫付了60000元;3、被告胡某某因涉及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在荆州区看守所。
本院对原告所列赔偿项目中,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0元、交通费3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评判如下:虽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胡某某可能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但被告胡某某是否因交通肇事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并不影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等相关因素酌情对其该项主张认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20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死者梅元芹生命权受到侵害,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胡某某承当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10420元(620420元-110000元-500000元),冲抵其垫付款60000元后,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胡某某49580元(60000元-10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梅某某、梅玉娇、梅启凤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梅某某、梅玉娇、梅启凤500000元;
二、原告汪某某、梅某某、梅玉娇、梅启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返还被告胡某某49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刚

书记员:郑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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