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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姜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王某某

原告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海彬),男。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伟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姜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货款已经给付,被告王某某认为不知道后期要账的事,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姜某某主张货款已付,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庭审中被告王某某陈述,同意帮助原告索要货款,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作为合伙人姜某某应该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原系个体工商户企业汤原永久铸钢厂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1日,汤原永久铸钢厂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因此个体工商户企业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本人或家庭承受,故原告以个人名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某某以宝清县宝胜铁粉厂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宝清县宝胜铁粉厂应登记而未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故本案被告姜某某应为供货协议当事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汪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姜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给付尚欠货款103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汪某某仅凭王某某在收据上签字,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庭审中被告姜某某称王某某系保管员,原告汪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应认定王某某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曾多次向被告姜某某、王某某索要欠款,被告姜某某对此并无异议,且承认在原告起诉前曾向其索要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被告姜某某对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认为其与刘刚系合伙关系,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作为合伙人被告姜某某有义务承担合伙债务,故对被告姜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二款、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
103379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原系个体工商户企业汤原永久铸钢厂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1日,汤原永久铸钢厂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因此个体工商户企业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本人或家庭承受,故原告以个人名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某某以宝清县宝胜铁粉厂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宝清县宝胜铁粉厂应登记而未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故本案被告姜某某应为供货协议当事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汪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姜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给付尚欠货款103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汪某某仅凭王某某在收据上签字,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庭审中被告姜某某称王某某系保管员,原告汪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应认定王某某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曾多次向被告姜某某、王某某索要欠款,被告姜某某对此并无异议,且承认在原告起诉前曾向其索要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被告姜某某对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认为其与刘刚系合伙关系,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作为合伙人被告姜某某有义务承担合伙债务,故对被告姜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二款、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
103379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曲伟霞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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