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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国富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国富
迟龙福(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江连生
尚伟妮
赵金来
李艳春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吴万峰

原告汪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安庆市枞阳县,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迟龙福,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庆安市枞阳县,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尚伟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赵金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李艳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
法定代表人宋东胜,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万峰,男,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汪国富诉被告江连生、尚伟妮、赵金来、李艳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富及委托代理人迟龙福、被告江连生、尚伟妮、赵金来、李艳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国富诉称:2014年06月16日08时30分许,江连生驾驶黑AVS31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耿家道口处向左转弯时,与赵金来驾驶的黑AH684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利民大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江连生车内乘车人汪国富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交复字(2014)第11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连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国富无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黑AVS311五菱牌客车由登记人被告尚伟妮所有;黑AH6846福田牌货车由被告李某某所有。
二车均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此,原告汪国富诉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江连生、被告尚伟妮、被告赵金来、被告李某某连带赔偿。
原告汪国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045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20×30%=117,582元、交通费51元、营养费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10元,以上合计342,018元。
2、判决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3、被告江连生、尚伟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赵金来、李艳春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连生辩称:事故事实属实。
我是借尚伟妮的本地身份证购买的该车,一直是我营运。
我愿意承担责任,但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尚伟妮辩称:我和江连生是朋友关系,他是外地人,2011年江连生想要买车,求我帮他买车,我求朋友在五菱专卖店买的这辆车,因为我出面求人,所以用我的身份证购的车。
被告赵金来辩称:确实我和江连生的车祸导致汪国富受伤,我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李艳春辩称:赵金来是我老姨夫,他借我的身份证买的车。
我是农民,我平常在饭店打工为生,不会开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由黑AH6846号车的交强险赔偿原告汪国富,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另外,我公司已在2014年6月20日下午5时10分28秒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待质证后确定。
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告汪国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住院病案、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16张。
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治疗的时间及费用。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
证明:1、原告2个伤残8级。
2、医疗终结时间是伤后8个月。
3、护理期限及人数。
证据四、被保险人为李艳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明黑AH6846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五、2014年9月15日南方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汪国富的工资、工作以及在哈尔滨生活的事实。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
证明鉴定费支付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江连生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在该公司工作,他实际跟他姐夫干木工活,也是装修。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尚伟妮对证据二有异议,2014年7月份以后发生的票据我都有异议,出院了就不应该在有票据了,住院时间与实际不符。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没听说过这个公司,也没听说过原告按月开过工资,这公司在哪都不知道。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金来、李艳春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中,五被告均对证据五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补强证据,故对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尚伟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证书1份。
证明肇事车辆是江连生的,他曾给我出具了保证书,发生事故与我无关。
证据二、保险单1份。
证明江连生交的保险,因为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所以保单都在我这。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是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他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
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从该保单结合车辆登记,可以证明该车是尚伟妮的。
其他四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一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江连生,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金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责任划分。
证据二、保险单。
证明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三、收条1张。
证明我给汪国富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
原告汪国富及其他四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江连生、李艳春、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做出赔偿。
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汪国富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汪国富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02,045元,有病历、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元,故应当在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00元。
汪国富主张残疾赔偿金117,5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赔偿责任。
汪国富的其他赔偿金额已经与赵金来、江连生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富医疗费等共计119,000元。
被告赵金来与原告汪国富协商赔偿25,000元、被告江连生与原告汪国富协商赔偿146,000元,并对被告尚伟妮、被告李艳春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和准许。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富医疗费用等119,000元;
被告赵金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国富医疗费等25,000元;
被告江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国富医疗费等146,000元;
驳回原告汪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2元,减半收取5,381元,由原告汪国富负担5,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做出赔偿。
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汪国富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汪国富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02,045元,有病历、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元,故应当在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00元。
汪国富主张残疾赔偿金117,5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赔偿责任。
汪国富的其他赔偿金额已经与赵金来、江连生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富医疗费等共计119,000元。
被告赵金来与原告汪国富协商赔偿25,000元、被告江连生与原告汪国富协商赔偿146,000元,并对被告尚伟妮、被告李艳春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和准许。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富医疗费用等119,000元;
被告赵金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国富医疗费等25,000元;
被告江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国富医疗费等146,000元;
驳回原告汪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2元,减半收取5,381元,由原告汪国富负担5,381元。

审判长:刘丽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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