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光,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赤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朱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赤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此款在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咸宁市××××号房屋(房产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原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2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咸宁市××××号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给原告。经原、被告共同申请,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放了“鄂(2016)咸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54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本息。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朱赤红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赤红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朱赤红与原告汪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依法生效,故对原告汪某某主张在涉案债权范围内实现不动产抵押权以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未实际交付,保证金条款尚未生效,原告汪某某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赤红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已付息1.8万元可予折抵),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朱赤红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汪某某有权依法申请拍卖或变卖被告朱赤红用以抵押的位于咸宁市滨河东街12号2幢1层110号的房产(鄂(2016)咸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548号),由原告汪某某就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部分,归被告朱赤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赤红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朱赤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良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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