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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四本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四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英瑞,系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四本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主审法官刘天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四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英瑞、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四本诉称:2017年10月5日18时15分,汪四本驾驶鄂B×××××摩托车沿黄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刘铺路段时与路面堆放的土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案发至今,被告没有任何赔偿,被告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未设警示标志,该案发生致原告离婚。原告实际已丧失劳动能力,成为政府认定的贫困户,因此责任比例应按6:4承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19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系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应不予采信,事发路段并未通车,并非道交法中规定的“道路”,被告作为黄阳公路的合法施工者,出于施工必要在黄阳公路中堆放土堆施工,并非“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工作”,且原告逆向行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需结合证据进一步核算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18时许,原告汪四本驾驶车牌号为鄂B×××××号二轮摩托车沿黄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逆向行至黄阳公路刘铺路段时与路面堆放的土堆发生碰撞,发生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当日即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普爱院区)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9437.20元。经黄石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四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汪四本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汪四本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汪四本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汪四本系大冶市马鞍山村村民,与王春方共同育有一子汪志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汪怡菲(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为他人侵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施工尚未完成,但一般车辆在该路段的来往通行并未被禁止。当日导致原告汪四本驾车与路面土堆发生碰撞的因素包括:一、驾驶人员注意义务、驾驶情况;二、路面及相关设施状况;三、车辆状况;四、其他。从作用力来看,车速、路面及相关设施状况、车况等均会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从本案来看,上述每种因素都并非造成事故的充分条件。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在于几种原因的同时存在。从逻辑关系而言,堆放的土堆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但土堆不在则无相撞机率。车速快则危险增加,损害程度增加,车速慢则安全保障程度更高。本案的原告汪四本驾车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违规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因素。根据法律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路面上堆放土堆,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对认定书的效力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对双方具体责任进行划分:原告汪四本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9437.20元,有黄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参照本地区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20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96.476元天×60天=5788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大冶市汪仁镇马鞍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伤前从事建筑行业,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其伤后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限,核定为35214元年÷365天×180天=17365.8元。7.伤残赔偿金,13812×20年×10%=276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3×(11年+13年)×10%÷2=13959.6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为22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侵权后果及本地的经济收入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1.鉴定费25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5794.6元,由原告和被告按责任比例共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四本各项损失共计37738.3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汪四本负担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天跃

书记员: 汪金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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