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四平。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被告项维全。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顺达机械设备安装队(以下简称宜昌顺达安装队)。
负责人刘某,女,该公司队长。
被告刘某、项维全、宜昌顺达安装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汪四平诉被告双环公司、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汪四平于2015年9月1日申请追加项维全、宜昌市猇亭区顺达机械设备安装队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项维全、宜昌市猇亭区顺达机械设备安装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项维全、宜昌市猇亭区顺达机械设备安装队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双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刘某、项维全、宜昌顺达安装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作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双环公司将管道检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宜昌顺达安装队,被告宜昌顺达安装队具有机械设备安装金属防腐保温相应的资质,故被告双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汪四平受被告项维全雇请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宜昌顺达安装队属个体经营性质,其工商注册经营者为被告刘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项维全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四平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汪四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法酌定由被告刘某、项维全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四平承担20%的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依法酌定原告汪四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刘某、项维全在庭审中,要求再次对原告汪四平的伤情重新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申请鉴定人罗某出庭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四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15504.48元,由被告刘某、项维全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2403.5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4778.79元,被告刘某、项维全还需赔偿原告汪四平67624.79元;原告汪四平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3100.89元。
二、驳回原告汪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项维全负担800元,原告汪四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雄斌 审 判 员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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