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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响应与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响应
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李站勇
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响应,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396-17号,身份证号码为42112319610406OO3X。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94540-4。
法定代表人李世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站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响应与被告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O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响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勇、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核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原告的工资也不由被告单位发放,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明系书面证人证言,未经出庭质证,本院难以采信,故无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响应与被告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8O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原告的工资也不由被告单位发放,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明系书面证人证言,未经出庭质证,本院难以采信,故无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响应与被告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8O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曹荔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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