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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化某某房屋产权管理局不服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住化某某长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青(原告汪某某妻子),女,汉族,58岁,住址同上。
被告:化某某房屋产权管理局,地址:化某某长顺镇。
法定代表人:丁学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谊,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汪某某不服被告化某某房屋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化德房管局)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于2016年9月13日向化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青、被告化德房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谊、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化德房管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撤销汪某某“房权证xxx号”和汪和群“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号”房屋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是汪某某办理房产证时,虽提供了盖房协议书、xx街社区证明,但和汪和群房屋分割不清,产权不明;汪和群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隐瞒真实情况,只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出具与汪某某签订的盖房协议书,该房屋产权不明,重复登记。定性依据是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5日,被告化德房管局为原告汪某某办理了“房权证化房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书,汪某某提供与案外人汪xx的盖房协议书、化某某城关镇xx居民委员会证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化德房管局为案外人汪和群办理了“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号”房屋产权证书,汪xx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汪某某房产证登记房屋包含在了汪xx房产证登记房屋内。2016年5月30日,化德房管局作出化房撤字2016第(x)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汪某某与汪xx各自的房产证,并于2016年6月15日在乌兰察布日报予以公告。2016年7月4日,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汪xx、王xx夫妻申请行政复议的核查报告》,载明“汪xx办证时隐瞒了与汪某某的合盖协议,因为汪xx办证时反映不出1999年汪某某办证的情况。办证人员疏忽了这一点”。

本院认为,建设部于1997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汪某某在1999年申请登记时只提供了盖房协议和社区证明,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主要文件材料,而汪xx在2015年申请登记时依照建设部于2008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了以上主要文件材料,汪xx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包含了汪某某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以至于汪某某与汪xx产生房屋权属争议。化德房管局对赖以登记的房屋产权原因行为依照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了程序性审查,并在法律允许的权力限度内作出合理判断,撤销汪某某与汪xx各自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继光 审 判 员  张占东 人民陪审员  武 桃

书记员:陆爱莲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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