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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和平与焦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和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原告汪和平与被告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灵芝、吴远本,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8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以欠款18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宣称其在通山县××西站附近有一处土地可以转让,被告因建房需要,便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土地,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被告后来告知原告没有土地可供转让,原告为此非常气愤。2018年7月4日原、被告经过和解并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土地款100000元,自愿补偿给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860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付清。如未按时还款则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将原收条收回后,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后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具文起诉。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当时原告跟我说贷款是找她姨妈贷的,她姨妈跟我说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那么就应该按她姨妈说的利率来计算利息。我可以把房子给她姨妈,我出了评估费2000元请城建部门对房屋进行了评估,房屋值多少就抵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以及保全申请费专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份,被告焦某某向原告汪和平称其在通山县××西站附近有一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原告汪和平因有建房需要,便向被告焦某某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焦某某无法向原告汪和平转让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经过和解和协商,结算后被告焦某某愿意退还原告汪和平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00000元,自愿承担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86000元,并在欠条中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则从2018年7月30日起以本金186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后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在诉讼前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鄂1224财保3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焦某某位于通山县××羊镇××组的房屋,原告支付了申请费1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与原告汪和平之间的欠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焦某某应当按欠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欠款。被告焦某某辩称与原告汪和平姨妈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故只能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然欠条中所列欠款之人并没有除原告汪和平以外的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焦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为此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原告支出了申请费152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和平欠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30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和平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 李珍旦
人民陪审员 阮顺
人民陪审员 袁观华

书记员: 沈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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