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两原告法定监护人:石忠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59********。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维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惠某医院,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40号,组织机构代码42019121-0。法定代表人:毛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彬,男,该院副院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胡峻峰,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某款、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石忠秀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原告汪某的抚养费共计530192元(1、丧葬费47320÷12=÷2=23660元。2、死亡赔偿金27051×12=32461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汪某狂躁性××,二级精神残疾,现住宜昌市优抚医院生活费为18192×20÷2=181920元。以上合计530192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汪某款、汪某申请增加:尸检鉴定费25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2000元、专家鉴定的交通费3000元、鉴定支出的交通费676元、殡仪馆收取的尸体冷冻费和防腐费用104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上午10时,二原告监护人石忠玉送姐姐石忠秀到被告处就医,起因因为双膝关节疼痛2周。入院后,被告诊断为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智障、心动过速,但没有做相应的辅助检查,进行输液治疗。30日凌晨,护士发现死者呼吸、心跳停止,后宣告死亡。被告对于石忠秀的死亡原因没有明确结论,考虑为心脏疾患猝死。石忠秀死因不明,被告在没有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展开治疗,有明显过错,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惠某医院辩称:1、本案中,惠某医院对患者诊疗行为没有过错。2、关于使用“血塞通注射液静脉滴注”的问题。血塞通注射液功能主治:活血怯瘀,通脉活络。用于中风偏瘫,瘀血阻络证,动脉粥样硬化性血栓性脑梗塞、脑栓塞、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见瘀血阻络证者。临床上应用血塞栓注射液治疗类风湿关节炎具有较好效果,且无明显不良反应。本案中,患者有双膝肿胀、疼痛,有瘀滞症,及时按既往临床经验治疗方案治疗,符合诊疗规范。3、本案中,患者石忠秀的死亡是其本身疾病所致,与被告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患者及其近亲属存在不配合诊疗的过错行为。综上,惠某医院及医护人员在对患者石忠秀的诊疗过程中,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对患者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惠某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石忠秀的死亡与惠某医院的诊疗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惠某医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10时,石忠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双膝关节疼痛2周”入住宜昌惠某医院,3月30日03:30被值班护士发现左腿露在棉被外,呼之不应,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03:40宣布死亡。石忠秀死亡后,其近亲属为查明死亡原因,于2017年7月11日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该中心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医病理检字第F-1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石忠秀符合重度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汪某款、汪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元、专家鉴定的交通费3000元。石忠秀的遗体在进行尸检后,已于2017年7月12日火化,汪某款、汪某为此支付防腐、冷藏等费用10450元。2018年1月22日,汪某款、汪某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宜昌市惠某医院对石忠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过失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医病理检字第YF-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综合分析,被鉴定人石忠秀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演变的结果,但宜昌市惠某医院在被鉴定人石忠秀早期确诊病因及医患沟通方面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石忠秀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B级(1%~20%,供办案单位参考)。”汪某款、汪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同时查明,石忠秀系城市户口,其父母均已去世。汪某款与石忠秀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名汪某,汪某款系精神残疾四级,汪某系精神残疾二级,石忠玉为石忠秀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汪某款、汪某与惠某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石忠秀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演变的结果,但宜昌市惠某医院在被鉴定人石忠秀早期确诊病因及医患沟通方面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石忠秀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B级”,本院结合全案情况,酌定惠某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23660(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24612元(27051元/年×12年)。3、被抚养人汪某虽年满18周岁,但由于其系精神残疾二级患者,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1920元(18192元/年×20年÷2人)。4、鉴定相关费用50450元(包括尸检鉴定费25000元、专家鉴定交通费3000元、尸体冷冻和防腐费1045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2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相关费用、交通费共计581242元,由惠某医院承担20%责任即116248.4元,故惠某医院应赔付汪某款、汪某11624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款、汪某与被告宜昌市惠某医院(以下简称“惠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款、汪某共同的法定监护人石忠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元、余海波,被告惠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胡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宜昌市惠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某款、汪某各项损失116248.4元。二、驳回汪某款、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1元,由汪某款、汪某负担2360元,由宜昌市惠某医院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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