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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35009.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司机庞继增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巍山公墓东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发生车辆受损,庞继增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庞继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庞继增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4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补助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920元、护理费678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35009.39元。以上全部费用原告已经赔付庞继增。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座位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供门诊病历、收据等证据,且票据应当与受伤人员姓名一致。住院天数应当参照当地国家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当有医嘱。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户口本确定户口性质。鉴定机构的选定应当摇号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某系×××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庞继增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为汪某某雇佣的司机。2017年9月4日,庞继增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巍山公墓东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庞继增受伤。庞继增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9411.39元。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庞继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继增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一万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费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庞继增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庞继增的户籍地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五街普光路56号。庞继增的损失原告汪某某已经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汪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本案中司机庞继增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41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5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6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鉴定费2200元。5.伤残赔偿金,定残时原告44周岁,依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乘以10%的伤残赔偿系数为61096元,原告主张56498元,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19920元,参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8929元计算120日为22661元,原告主张19920元,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主张6780元,参照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60天为6139元。9.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本院共计支持3600元。1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3868.39元。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411.39、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920元、护理费6139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33868.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檀晓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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