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柯尊玉
井家喜(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
郧西县人民医院
杨前军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6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柯尊玉,村民,与关系。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参与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回避,提出上诉,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井家喜,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提供收集证据,代收法律文书,参与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
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康富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成,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前军,郧西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纪昌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尊玉、井家喜,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前军、谌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汪某某因肝总管结石、肝内胆管结石到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第二天,原告汪某某在接受输液时,出现口干、口唇麻木僵硬等不适症状,护士闻讯到场撤走所输药瓶更换新药瓶后继续输液,后症状缓解。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当天将所撤走的输液瓶连同药液和其他医疗废品一起作销毁处理。第三天,原告汪某某口唇出现水泡并伴头发脱落。第五天原告汪某某腹痛好转出院,但因脱发未见好转,即到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皮肤科门诊治疗。不久,原告汪某某的头发完全脱落。为治疗脱发和查明脱发原因,原告汪某某先后到十堰市太和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相关医院分别初步诊断汪某某为药物性脱发、脱发和生长期脱发,为此原告汪某某共开支医药费、检查费共计3875.32元。此间,原告汪某某认为其脱发是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误输化疗药品所致,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脱发是其自身疾病造成,双方产生争议。经申请,十堰市医学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十医鉴(2013)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未保存药品,丢弃药品时患者未在病历上签字及病情记录不详细之不足。输液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反应是否与医方有关,因药品丢弃,无法判定,医方应承担药品丢弃的责任。后经郧西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和解。为确定伤残等级,经原告汪某某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汪某某输液过敏头部损害瘢痕性脱发达头皮面积的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4月29日输液过敏反应与被鉴定人头部损害瘢痕性脱发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郧西县人民医院因没有保存物证需承担全部不能查明输液反应原因的过失责任(约100%)。原告汪某某为此次鉴定共开支鉴定费500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依据该鉴定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18247.75元,误工费22112.16元,营养费4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7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宿费4691元,车费2306元,鉴定费5000元,打印费360元,发套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3030.06元。举证期限内,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汪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汪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履行注意义务不够,病历记录不规范,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汪某某的脱发,增加了精神痛苦和费用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在45%-55%之间。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汪某某目前脱发程度相当于十级伤残。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为此次鉴定共开支鉴定费8300.00元。诉讼中,原告汪某某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19030.45元,误工费49567.00元,护理费714.01元,营养费4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62.00元,住宿费4691.00元,车费2801.00元,鉴定费5000.00元,打印费360.00元,发套费7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出差补助6500.00元、代理费4000.00元,非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118460.75元,共计475977.36元。经本院通知,原告汪某某在期限内未按通知补缴相应诉讼费。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在发现原告汪某某有疑似输液引起不良反应后,还于当天将现场实物视作医疗废品进行了销毁,没有进行封存和检验,属于履行注意义务不够,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无法查明脱发与输液反应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推定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应对原告汪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原告汪某某可以主张损失的范围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原告汪某某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见,原告汪某某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原告汪某某可以主张其父母的抚养费,但主张其子的抚养费,因其已年满十八周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可知,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赔偿打印费、出差补助、代理费、非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等事项,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虽属赔偿范围,但原告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为治疗脱发曾经住院、需要专人护理和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其要求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汪某某向法庭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因其未按通知补缴诉讼费,依法视其撤回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原告汪某某脱发前在郧西县城关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可见,诉讼中原、被告支出的鉴定费应各自负担。原告汪某某因脱发而定残,主张继续治疗与定残相矛盾,其要求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发套可作为原告汪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发套按每年两套、每套150.00元计算20年的定损协议,对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某某因治疗脱发和探明脱发原因,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00元,住宿费损失为3000.00元。原告为治疗脱发和探明脱发原因产生的误工,应从2013年5月3日出院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1日止。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关于参与度在45%-55%的意见,本院认为应按55%进行计算。据此,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875.32元;(2)误工费45596.48元(即26209元/年÷365天635天);(3)残疾赔偿金56098.38元(24852元/年20年10%+16681元/年(11年+12年)10%÷6);(4)交通费2000.00元;(5)住宿费30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19570.18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763.6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5.00元,原告汪某某负担3632.4元,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负担11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在发现原告汪某某有疑似输液引起不良反应后,还于当天将现场实物视作医疗废品进行了销毁,没有进行封存和检验,属于履行注意义务不够,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无法查明脱发与输液反应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推定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应对原告汪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原告汪某某可以主张损失的范围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原告汪某某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见,原告汪某某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原告汪某某可以主张其父母的抚养费,但主张其子的抚养费,因其已年满十八周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可知,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赔偿打印费、出差补助、代理费、非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等事项,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虽属赔偿范围,但原告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为治疗脱发曾经住院、需要专人护理和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其要求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汪某某向法庭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因其未按通知补缴诉讼费,依法视其撤回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原告汪某某脱发前在郧西县城关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可见,诉讼中原、被告支出的鉴定费应各自负担。原告汪某某因脱发而定残,主张继续治疗与定残相矛盾,其要求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发套可作为原告汪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发套按每年两套、每套150.00元计算20年的定损协议,对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某某因治疗脱发和探明脱发原因,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00元,住宿费损失为3000.00元。原告为治疗脱发和探明脱发原因产生的误工,应从2013年5月3日出院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1日止。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关于参与度在45%-55%的意见,本院认为应按55%进行计算。据此,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875.32元;(2)误工费45596.48元(即26209元/年÷365天635天);(3)残疾赔偿金56098.38元(24852元/年20年10%+16681元/年(11年+12年)10%÷6);(4)交通费2000.00元;(5)住宿费30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19570.18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763.6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5.00元,原告汪某某负担3632.4元,被告郧西县人民医院负担11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尚群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纪昌泉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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