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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吉和(系原告汪某某哥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韬,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73号。
负责人:刘玉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吉和、吴韬、被告田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某某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各项损失共计154167.81元,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田某某驾驶鄂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大线由坪阡向九湖方向行驶至大九湖镇刘二姐农家乐门前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客周玉萍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汪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伤势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2%;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及加强营养时间各90天。被告田某某为鄂P×××××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167.81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汪某某受到伤害,被告田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应按过错程度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鄂P×××××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首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20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已变更了首次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首次鉴定费的一半,计1600元。关于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37219.6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鉴定定残的前一日,计126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汪某某户籍虽为农业户口性质,但其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器具发票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和时间,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1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生活造成不便、身心带来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出院记录、首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721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9699.61元。4、伤残赔偿金81153元(27051元/年×20年×15%);5、残疾辅助器具费1068元;6、误工费15360.26元(44496元/年÷365天×126天);7、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8559.12元。10、鉴定费1600元。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鄂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周玉萍及原告汪某某均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同时提起诉讼,故应按二人的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周玉萍的损失(不含鉴定费)确认如下:1、医疗费4864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9889.17元。3、伤残赔偿金54102元;4、误工费18164.12元;5、护理费5971.67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9537.79元。
上述医疗费部分损失共计99588.78元【汪某某49699.61元(37219.61元+12000+480元);周玉萍49889.17元(48649.17元+1240元)】;上述伤残赔偿金部分损失共计188096.91元【汪某某108559.12元(81153元+1068元+15360.26元+7677.86元+300元+3000元);周玉萍79537.79元(54102元+18164.12元+5971.67元+300元+1000元)】。
本案中,原告汪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的数额应为4990.48元(49699.61元÷99588.78元)×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二人的医疗费部分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赔付范围的,由被告田某某按主要责任分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田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在商业险医疗费部分赔偿的金额应为31296.39元【(49699.61-4990.48元)×70%】。原告汪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赔偿的数额应为63485.91元【(108559.12元÷188096.91元)×110000元】,因二人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赔付范围的,由被告田某某按主要责任分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田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在商业险伤残赔偿金部分赔偿的金额应为31551.24元【(108559.12元-63485.91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324.01元(交强险医疗部分4990.48元+商业险医疗部分31296.3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63485.90元+商业险伤残赔偿金部分31551.24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先行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汪某某128324.01元(131324.01元-3000元)。被告田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汪某某鉴定费损失1120元(1600元×70%)。原告在收到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赔付的上述款项后,向被告田某某返还先前垫付的20992.97元(现金19000元+医疗费1992.97元),两者相互冲抵后,原告还应向被告田某某返还19872.97元(20992.97元-11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128324.01元。
二、原告汪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赔付的上述款项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某某19872.97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56元,被告田某某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伟

书记员:赵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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