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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陈祁山、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赤壁市,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祁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金文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赤壁市,住赤壁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祁山、胡某、金文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金文望、被告中联保险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祁山、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祁山、胡某赔偿116876.28元,中联保险岳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陈祁山、胡某、中联保险岳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陈祁山驾驶湘F×××××轿车由赤壁赤壁镇前往赤壁,20时5分许行至车埠镇斗门路段时,因其驾车行驶到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所驾车辆与金文望驾驶(载乘汪某某)的已通过交叉路口的电动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金文望、汪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文望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汪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经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4个月,从出院之日起护理时间1个月,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湘F×××××轿车系胡某所有,在中联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陈祁山辩称,其已垫付给金文望、汪某某医疗费一共13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胡某未作答辩。
中联保险岳阳公司辩称,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其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其他相关赔偿费用也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陈祁山驾驶胡某所有的湘F×××××轿车由赤壁赤壁镇前往赤壁,20时5分许行至赤壁××车埠镇斗门路段时,因其驾车行驶到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所驾车辆与金文望驾驶的载乘其妻汪某某的已通过交叉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金文望、汪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文望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汪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20353.6元,其中陈祁山垫付11000元;另金文望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8566元,陈祁山垫付2500元。经鉴定,汪某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并半月板及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4个月,从出院之日起护理时间1个月,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支出鉴定费2000元。
汪某某、金文望系赤壁××车埠镇车埠村五组村民,其自2003年起在车埠镇车埠社区居委会建房居住,以在集贸市场卖菜为业。胡某为湘F×××××轿车在中联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中联保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陈祁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汪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陈祁山与金文望按照主次责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汪某某放弃对金文望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中联保险岳阳公司提出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其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因汪某某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电费发票、摊位费票据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居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为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615元(15元/天×4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小计33068.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护理费元6356.35(32677元/年÷365天/年×71天)、交通费酌定为7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2879.33元(38638元/年÷12月/年×4月)、精神抚慰金3000元小计83707.68元,合计11677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的经济损失116776.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607.68元(医疗费元69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6356.35元、误工费12879.33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2616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8318.02元,其余30%即7850.58元由原告汪某某在其放弃范围内自行负担。
二、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金文望108925.7元(90607.68元+18318.02元),实际支付被告陈祁山垫付的11000元,支付原告金文望979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陈祁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均平

书记员:余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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