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双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务农,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汪双元诉被告周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梅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双元诉称:2009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A×××××轿车沿应城市古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应城市古城大道与××处与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鄂K×××××两轮摩托车和行人赵小霞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行人赵小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武汉市协和医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达三年之久。2012年9月11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赔偿指数32%,误工损失至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一人护理15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双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周某某所有,该车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7月3日、2015年10月23日原告汪双元两次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均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应城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汪双元撤回起诉。被告周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汪双元的生命健康权并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汪双元医疗费401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2796元,误工费87551元,伤残赔偿金75801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3290元,合计251783.25元。
原告汪双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汪双元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双元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小霞无责任。
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诊断报告。证明原告汪双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汪双元在休养期间检查治疗的事实。
证据4,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汪双元受伤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因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40145.25元(武汉同济医疗费单据一张计16324.75元,自带药1061.40元;应城市人民医院预收款发票七张共计18670元,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十张共计3466.10元,小诊所发票六张共计623元)。
证据5,矫形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汪双元因伤残疾辅助器具发生费2300元。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汪双元因交通事故损伤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赔偿指数32%,其误工损失日至定残日前一天,需一人陪护15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
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汪双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
证据8,交通费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汪双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00元。
证据9,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汪双元具备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
证据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汪双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辆损失为3290元。
证据11,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汪双元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10月23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事实。
证据12,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信息。
证据13,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该车辆属于被告周某某所有,保险终止日期2008年7月25日。
证据14,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汪双元提交的证据1、2、3、5、6、7、9、10、11、12、13、1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医药费证明一张计16324.75元、应城市人民医院及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收据十张计3466.10元和应城市陈河镇古楼卫生所单据一张计340元,共计20130.85元,是协和医院、应城市人民医院、应城市陈河镇古楼卫生所在治疗原告汪双元所支出的费用,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自带药一张、应城市陈河镇古楼卫生所收费收据五张,因没有公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城市人民医院预收单据七张,因不是收款收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交通费单据,是原告汪双元治病所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6日23时,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鄂A×××××轿车沿应城市古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应城市古城大道与××处与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汪双元驾驶的鄂K×××××两轮摩托车和行人赵小霞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汪双元、行人赵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双元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20130.85元。原告汪双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某某支付生活费2000元,支架费3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5000元。2009年8月15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09)第0806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双元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小霞无责任。2012年9月12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明镜(2012)临鉴字第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汪双元因交通事故损伤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赔偿指数32%,其误工损失日至定残日前一天,需一人陪护15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2014年7月3日、2015年10月23日原告汪双元两次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均因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下落不明,应城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汪双元撤回起诉。2016年6月23日原告汪双元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51783.25元。
另查明:原告汪双元属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01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天)35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50天)12796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129天)87551元,伤残赔偿金(11844元×20年×32%)758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29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1768.85元。
还查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鄂A×××××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周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通行规定,原告汪双元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违反相关通行规定而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应公交认字(2009)第0806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经合议庭合议,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汪双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鄂A×××××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汪双元要求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汪双元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由于原告汪双元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双元受伤后的医疗费201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2796元,误工费87551元,伤残赔偿金758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329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23768.85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汪双元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801元,误工费2219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余下101768.8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之责即赔偿原告汪双元71238.20元,减去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各种费用15000元,实际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汪双元56238.20元,剩余30%之责由原告汪双元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汪双元负担510元,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剑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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