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裴远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德军向原告汪某某借款,立有总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与王德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德军已身故,被告刘某某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汪某某借款338952.00元。
本案诉讼费6384.00元,减半收取319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德军向原告汪某某借款,立有总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与王德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德军已身故,被告刘某某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汪某某借款338952.00元。
本案诉讼费6384.00元,减半收取319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裴远楷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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