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家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家付,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家付、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付、大众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220000元,合计177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家付自2014年1月开始,分八次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其中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8%,截止目前被告刘家付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540000元。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已偿还本息进行对账,被告刘家付对上述借款、约定利息、已偿还本息予以确认。2018年9月4日,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刘家付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对账说明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四十页,证明被告刘家付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540000元,下欠原告本金1550000元,利息220000元的事实。
2、2018年9月4日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大众劳务公司为被告刘家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刘家付、大众劳务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家付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刘家付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5日以个人名义分八笔共计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50000元,该八笔借款均转账至被告刘家付银行账户。被告刘家付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50000元、1000000元的借条两份。2014年5月17日前的三笔借款共计1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8%,被告刘家付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2日分五笔向原告汪某某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540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2018年8月29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家付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刘家付出具《对账说明》一份,确认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220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7年5月17日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2018年9月4日,被告大众劳务公司向原告汪某某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刘家付所欠原告汪某某的本金1550000元,利息2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家付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汪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刘家付交付了借款2050000元,被告刘家付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40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220000元的事实,且该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刘家付偿还本息17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劳务公司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汪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家付、大众劳务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220000元,合计1770000元;
二、被告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都市大众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家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5元,由被告刘家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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