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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武汉博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博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隆时代商业中心三期E10栋1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有龙,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平,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进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武汉博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进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博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11日完成重新鉴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有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平,被告刘进平的委托代理人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博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进平连带赔偿原告汪双平医疗费39,424.19元(已扣除诉前已付款105,0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51,300元、护理费10,23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2,728.80元、(父亲)18,625.70元、交通费4,919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住宿费64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47,584.69元;2.判令被告博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进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原告汪某某在被告刘某某、被告刘进平承包的郑州地铁2号线项目工地,从事通风系统锌铁风管制作安装及酚醛复合风管安装工作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汪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进平作为其雇主,被告博某公司作为违法工程转包主体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受他人介绍到被告刘某某承接的项目内提供劳务,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汪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汪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刘某某承担80%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博某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某某,并放任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被告刘某某对外招募人员施工,被告博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监管责任,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于原告汪某某的人身损失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进平作为原告汪某某的现场施工管理人,未尽安全监管职责,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在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汪某某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未将安全带固定悬挂,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损失责任。原告汪某某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定为139,745.19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0.3×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与鉴定结论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参考湖北省建筑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原告汪某某首次鉴定前一日,即9,021.11元(44,496元÷365天×74天);护理费10,236元,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汪某某出院记录所载明的住院天数49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735元(15元×49天);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儿子卢攀的抚养费2,728.80元(18,192元×1年×0.3÷2人)、父亲钟仕明的赡养费18,625.70元,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汪某某的伤情和就医就诊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6,897.80元。原告汪某某诉请内主张的住宿费及其他超过本院认定的费用,无证据证实,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汪某某以上各项损失376,897.80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301,518.24元。此外,鉴于原告汪某某的伤情及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还应承担原告汪某某的精神损失费4,800元,共计306,318.24元。扣减被告刘某某诉前垫付款项100,000元、被告刘进平诉前垫付款项5,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向原告汪某某支付赔偿款201,318.24元。被告博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刘进平应在被告刘某某的应负责任范围306,318.24元内承担30%连带清偿责任,即91,895元,扣减被告刘进平诉前已付5,000元,被告刘进平应在86,8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关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进平系合作关系的主张,以及被告刘某某关于其将涉案项目中的安装部分转包给被告刘进平,原告汪某某系受被告刘进平雇佣的抗辩理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人身损失费用201,318.24元(此款已扣减被告刘某某诉前垫付100,000元);
二、被告武汉博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进平对于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在赔偿金额86,8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已扣减被告刘进平诉前垫付5,000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538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731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博某公司负担3,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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