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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周亚某等与孙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周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黄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冷学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旭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汪某、周亚某、黄建军、冷学光与被告孙某某、陈旭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周亚某、黄建军、冷学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周亚某、黄建军、冷学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损毁财物给原告汪某、周亚某、黄建军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各137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损毁财物给原告冷学光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00元;3、责令两被告对四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汪某、周亚某、黄建军均系崇阳县天城镇白泉油厂职工。2013年1月22日汪某作为崇阳县油厂危房改造领导小组长和原告冷学光签订《崇阳县油厂危房改造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崇阳县油厂宿舍楼危房改造项目承包给冷学光,工程完工后,尚欠工程款180万左右。原告冷学光只好留置部分房屋折抵工程款。并征得油厂同意。约定将三栋二单元6套房屋折价106万折抵冷学光工程款。被告孙某某听到油厂危房改造小组将6套房子抵扣工程款,认为侵害其权益,于是带领其他5人先后将四原告五扇防盗门砸烂损毁。其中前三名原告一人一扇门,冷学光被砸烂两扇防盗门。经价格鉴定评估部门评估,汪某、周亚某、黄建军三人防盗门损失各为1370元,冷学光防盗门损失为26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原告特具诉状,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崇阳县油厂危房改造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诉争的房屋承包给了冷学光,冷学光对该房屋有留置权;
证据3、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原、被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损毁原告五扇防盗门;
证据4、防盗门损失评估报告,证明被砸毁的防盗门损失总价格为67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4日,原崇阳县油厂宿舍危房改造领导小组与崇阳县白泉粮食收储中心签订拆屋让地还房协议一份,约定将收储中心的宿舍、厨房、猪栏等空地交由原崇阳县油厂宿舍危房改造领导小组一并改造,由油厂返还收储中心的房屋6套。房屋建成后,双方因6套房屋的返还发生纠纷。2016年7月11日,时任崇阳县白泉粮食收储中心的负责人的孙某某,指使被告陈旭升将原告汪某、周亚某、黄建军家的各一扇防盗门砸毁,将原告冷学光安装在有争议的房屋的两扇防盗门毁坏,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汪某、周亚某、黄建军的三扇防盗门价格每扇为1370元,原告冷学光的两扇防盗门损失为2600元。为此,原告汪某、周亚某、黄建军、冷学光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原告崇阳县白泉粮食收储中心诉被告汪某、周亚某、黄建军、何天福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1223民初173号},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崇阳县油厂宿舍危房改造领导小组与崇阳县白泉粮食收储中心为拆屋让地还房发生纠纷,作为崇阳县白泉粮食收储中心负责人的孙某某,不是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的争端,而指使被告陈旭升将四原告的防盗门损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除原告冷学光的两扇防盗门,待本院另案确认后,再行主张权利外,被告孙某某、陈旭升依法应对原告汪某、周亚某、黄建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四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因本案未涉及到人身损害的侵权,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某、陈旭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某的损失1370元,赔偿原告周亚某的损失1370元,赔偿原告黄建军的损失1370元。
二、驳回原告冷学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汪某、周亚某、黄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陈旭升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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