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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杨某某、肖大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宝(兄弟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肖大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明,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
负责人:陶旭松,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肖大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宝、被告肖大东、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821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11时50分,汪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店子镇天宝山村往郧西县店子镇铁山寺村行驶,杨某某行至上湖路公里路段时超车,在此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肖大东驾驶的鄂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挂擦,汪某某在事故中受伤。郧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肖大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医疗机构诊断汪某某伤情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多段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侧第6前肋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等,汪某某住院治疗54天后遵照医嘱回家进行康复治疗。肖大东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四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
杨某某辩称,汪某某与我是邻居,又是亲戚,她搭乘我的车辆是无偿的,我同意汪某某无偿搭车是一件善举,应当免除或者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汪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我的车辆没有牌照,不是合法车辆,其仍然乘车,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从这个角度来看也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汪某某起诉时所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肖大东辩称,虽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还是预先赔付了医疗费60000元左右,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已经赔偿了10000医疗费。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一名伤者,需要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汪某某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
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对交通事故是否属实进行核实,即便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不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不予赔偿。汪某某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算,我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17日11时50分,汪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店子镇天宝山村往郧西县店子镇铁山寺村行驶,杨某某行至上湖路公里路段时超车,在此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肖大东驾驶的鄂C×××××号轻型厢式货车挂擦发生交通事故,汪某某、杨某某均在事故中受伤。郧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肖大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医疗机构诊断汪某某伤情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多段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侧第6前肋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等,汪某某住院治疗54天后遵照医嘱回家进行康复修养,出院医嘱要求汪某某院外卧床休养,依据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膝关节二次手术,并在一年左右之后进行左髌骨、左股骨、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汪某某支出了鉴定费2700元。汪某某支出了医疗费103879.65元(含购买成人尿布等辅助治疗用品支出148.8元),鉴定机构认定汪某某因此次受伤遗留下两处9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9个月,加强营养时限为9个月。肖大东已经赔偿了医疗费50546.77元(含购买成人尿布等辅助治疗用品支出55.8元),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已经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肖大东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四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汪某某现诉诸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2186元。
根据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本院对汪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38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元(40×54)、营养费2000.00元(20×100)、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3344.60元(31889×20×22%+被扶养人生活费23033元)、护理费9730.41元(34150÷365×54+34150÷365×50%×100)、误工费25261.64元(34150÷365×27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4187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某、肖大东负事故对等责任,杨某某、肖大东各自应当对汪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肖大东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此次事故给汪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当赔偿汪某某120000元。交强险理赔额度之外的损失221876元,肖大东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10938元。肖大东驾驶的车辆在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肖大东应当赔偿给汪某某的110938元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代为赔偿。汪某某伤情较为严重,肖大东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杨某某同意汪某某免费乘车是善意的施惠行为,汪某某明知车辆无牌照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乘车,二人应当分担剩余的损失110938元,杨某某违规会车引发事故,汪某某并无过错,故杨某某、汪某某应当按照6:4的比例分摊损失,杨某某应当赔偿汪某某66562.80元(110938×60%)。当事人对汪某某的损失额度有异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汪某某院外购药的相关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缺乏证据佐证相关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汪某某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加强营养期与护理期均为270天,被告方不予认可,汪某某提交的病例资料中没有相关医嘱,鉴于其伤情较重,有多处骨折需要愈合,本院酌定汪某某需加强营养时限为100天,汪某某治疗54天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出院后100天之内日常生活需部分依赖他人照料,所需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半数,本院认定护理费损失为9730.41元(34150÷365×54+34150÷365×50%×100);汪某某主张的材料打印费等杂费不是侵权责任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期为12个月,被告方不予认可,汪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核定误工费损失为25261.64元(34150÷365×270);汪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被告方不予认可,汪某某及杨某某均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在汪某某从务工的工地返家途中,汪某某提交了店子镇铁山寺村委会及店子镇集镇建设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汪某某居住地位于店子集镇规划区,结合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城乡分类代码情况,本院对汪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肖大东已经赔偿的医疗费50546.77元,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已经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从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综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向原告汪某某支付赔偿款64391.23元(110938元-50546.77元-4000元),同时向被告肖大东支付其垫付的部分费用46546.77元(50546.77元-4000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汪某某支付6656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赔偿款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赔偿款64391.23元并向被告肖大东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6546.77元。
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汪某某支付赔偿款66562.8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未履行,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杨某某、肖大东分别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江山
审判员 张明星
人民陪审员 夏德银

书记员: 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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