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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王自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中国工商银行天门市支行职工,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拥军、潘俊杰,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公务员,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拥军、被上诉人王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自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王自贵与汪某某口头约定借款,以及按汪某某的要求,将借款转到陈云波的银行卡上,没有证据证实。汪某某只是王自贵与陈云波双方借款的介绍人,一审判决认定王自贵与汪某某之间有借款关系错误。二、王自贵与陈云波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王自贵将借款通过银行卡转给陈云波,陈云波向其出具借条,因汪某某将其借条丢失,汪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此后,因王自贵不断催讨,汪某某又出具借条。现陈云波出具的借条找到了,陈云波也认可借款的事实。因此,王自贵与陈云波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汪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陈云波是借款人,与本案处理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陈云波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一审审判中没有追加,程序违法。此外,一审法院在庭审之后询问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剥夺汪某某的辩论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汪某某的上诉请求。
王自贵辩称,汪某某向王自贵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某某认为没有借款违背客观事实,汪某某先后两次出具借款并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汪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自贵于2017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汪某某和王天红支付借款本金354000元及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至还清之日起利息。诉讼中,一审法院准许王自贵撤回了对王天红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自贵与汪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双方经口头协商,由汪某某向王自贵借款300000元,王自贵同意后按汪某某的要求将此款转到案外人陈云波的银行卡上。2015年1月20日,王自贵和汪某某按年息18%结算利息为54000元,汪某某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向王自贵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自贵现金叁拾伍万肆仟元整,约定年利率18%。借款人汪某某”。2016年11月13日,汪某某向王自贵偿还现金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一直未还。为此,王自贵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王自贵认可汪某某偿还的30000元为借款本金,且自愿放弃其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王自贵和汪某某经对借款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汪某某借款后未予偿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王自贵要求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年利息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利率标准也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系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汪某某已偿还的30000元,王自贵同意从本金中扣减,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324000元计算利息,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不持异议。汪某某辩称其与王自贵之间不存在民间借款关系及汪某某不具有向王自贵借款的真实意思,王自贵应向陈云波主张权利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自贵借款本金324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自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王自贵负担576元,汪某某负担6224元。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自贵与汪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王自贵与汪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王自贵提供了汪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借款关系成立、生效、履行的事实。汪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王自贵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汪某某认为王自贵借款给陈云波,因其丢失陈云波向王自贵出具的借条,故以自己名义向王自贵出具借条。因王自贵不认可该事实,也没有取得或持有陈云波出具的借条,汪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而先后两次以自己名义向王自贵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汪某某认为其不是借款人,依据不足,且与其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王自贵与汪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有证据证实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王自贵以汪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向一审法院起诉,陈云波既不是共同的出借人,也不是共同的借款人,汪某某认为陈云波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参加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及相关证据材料没有通知或追加陈云波为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官在庭审后又询问双方当事人,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并没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此外,一审法官还询问了案外人王昌四,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因王昌四不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也没有将其陈述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没有将其陈述质证,程序并不违法。因此,一审审判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7元,由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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