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超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某郁某某颐养园,注册地上海市静某区。
法定代表人:周增勇,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明,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上海静某郁某某颐养园(以下简称“郁某某颐养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超强、被告郁某某颐养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32.32元;2、2013年3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2,252.56元;3、2013年3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94.72元;4、2018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10天折算工资6,353.7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护理服务工作,工作时间一周七天,全年无休,有事需请假并扣除假期工资。原告入职被告处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也未安排年休假,原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裁决书、末份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微信截屏打印件等作为证据。
被告郁某某颐养园辩称,1、关于诉请一,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已年满50岁,双方自2018年10月27日起为劳务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关于诉请二和诉请三,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被告处2018年及2019年春节期间放假,无须加班,且自2018年10月27日起双方为劳务关系,故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关于诉请四,原告未就年休假天数举证,且其2018年10月27日已年满50岁,故原告并非享受2018年全年年休假,即便原告享有年休假,也已因请假而抵扣。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请假单、关于2018年及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等作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护理服务工作,双方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约定原告工资包括社保金(原告自行缴付社保金),原告护理老人基数为6人,月劳动报酬为2,680元,每增减一名老人相应增减报酬190元。该劳动合同第5条工作时间约定“由于老年服务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在春节期间需正常经营服务,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在春节前后40天不请假、不辞职。”2018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03.50元。
另查,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静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32.32元;二、2013年3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2,252.56元;三、2013年3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94.72元;四、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5天折算工资9,530.61元。2019年5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63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年休假折算工资2,059.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17.93元;三、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每周工作7天,原告住在颐养院,主要工作是照顾老人,被告处不实行考勤,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8年年休假。被告则称,原告做五休二,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处无考勤。被告已在春节期间安排原告休2018年年休假,并提交休假通知拍照件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原告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2日的请假单,证明原告请假后未再上班,事实上终止了劳务关系。
审理中,原告提供EMS快递单原件,证明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EMS快递单原件品名栏为空白,无法证明向被告寄送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2018年5月31日双方末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然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自2018年6月1日起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7日原告年满50周岁,被告亦未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1日的EMS快递单内件品名栏为空白,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系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仅称每周工作7天,上班时间与老人作息时间一致,但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加班的证据,但仲裁庭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春节期间需正常经营的内容为由,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17.93元,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17.9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春节期间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春节期间加班,但考虑到被告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春节前后40天不请假、不辞职的约定”,且被告对裁决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起诉至法院,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金额为1,108.97元。
三、关于2018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根据原告提供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原告2011年6月之前无交费记录,依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2018年原告全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经核算金额为2,116.55元。对原告其余5天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静某郁某某颐养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汪某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17.93元;
二、被告上海静某郁某某颐养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汪某2018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金额2,116.55元;
三、被告上海静某郁某某颐养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汪某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8.97元;
四、原告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汪某与被告上海静某郁某某颐养园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群
书记员:傅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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