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原告牟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金某,宜昌市双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宜昌市双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合益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红卫,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7191646f。
代表人张小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牟某某与被告曹金某、宜昌市双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双某土石方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丽、左荷、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马丽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曹金某,被告宜昌双某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红卫,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5时57分许,被告曹金某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益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城中金谷小区路段右转弯时,适遇罗某沿合益路由北往南步行至此路段,罗某被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带倒后遭其右后轮碾压,造成罗某受伤经送医疗部门抢救无效于12月2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在队认定为:曹金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发生事故后,罗某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抢救,期间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45521.36元,已由被告双某土石方公司全额支付。后被告双某土石方公司又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0元。
再查明,死者罗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系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合益村农业家庭户,其生前系原宜昌市伍家农机厂退休职工,并每月按时在社会统筹部门领取养老金。原告汪某系死者罗某儿子,原告牟某某系死者罗某女儿。死者罗某的丈夫牟自均、父亲牟德柱、母亲牟德英均于多年前死亡。
最后查明,被告曹金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昌双某土石方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曹金某系被告宜昌双某土石方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死者罗某户口簿复印件,宜昌市伍家乡合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曹金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死者罗某职工退休证,被告宜昌双某土石方公司提交的原告汪某出具的收据,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金某驾驶车辆与正在行走的罗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曹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曹金某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宜昌双某土石方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宜昌双某土石方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约定,死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根据应当依照国家医保标准依法进行核减87985.85元。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未提交投保人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被告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和除外责任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要求医药费核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开庭审理并法庭辩论终结,《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系于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故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45521.36元。⑵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⑶死亡赔偿金378714元(27051元/年×14年),原告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生前为原宜昌市伍家农机厂退休职工,并依法享受养老统筹,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⑷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815元(47320元/年÷365天×7天×2人),二原告系死者的直系亲属,故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按照2人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人7天的误工费。⑸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01710.36元。
四、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二原告因罗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二原告因罗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81710.3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1000000元)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因罗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601710.36元。因被告宜昌双某土石方公司前期已支付医疗费145521.36及现金150000元,合计295521.36元,该款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宜昌双某土石方公司,剩余款项306189元支付给二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牟某某因罗明兰死亡造成的损失30618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宜昌市双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95521.36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9元,由被告宜昌市双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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