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生于1981年1月28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8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枝江市博某酒店,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问安大道。
经营者:毛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8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汪某与被告毛某某、被告枝江市博某酒店(以下简称博某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被告枝江市博某酒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5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8月9日分别向被告转款295000元。2016年9月1日,毛某某、博某酒店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42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从2016年9月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36000元支付利息。同时毛某某聘请原告作为博某酒店大楼基建工作的工地负责人。在此期间,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支付酒店大楼的零星工程款,2015年7月24日,经核对,二被告尚欠原告35800元,二被告亦出具了欠据。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2017年1月8日支付40000元。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毛某某、博某酒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8月9日分别二次向被告转款295000元。2016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42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从2016年9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36000元(实际为年利率12%)支付利息。同时毛某某聘请原告作为博某酒店大楼基建工作的工地负责人。在此期间,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支付酒店大楼的零星工程款,2015年7月24日,经核对,二被告尚欠原告35800元,二被告亦出具了欠据。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写下保证书,约定2017年元月8日支付40000元。逾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毛某某、博某酒店出具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毛某某、博某酒店还款保证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毛某某、博某酒店所欠汪某借款,毛某某、博某酒店依法应如数返还。毛某某、博某酒店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2016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本息合计420000元,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利率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330800元,其中35800没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被告枝江市博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汪某借款4558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2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计4069元,由被告毛某某、被告枝江市博某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梅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