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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徐某某、随州威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宋江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栋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威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晓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群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胜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徐成(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汪某、徐某某、随州威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代胜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金、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梁、上诉人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迪、被上诉人代胜修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合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汪某诉称,2012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无牌商品罐车沿交通大道由随县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力公司门前左转弯进大力公司时,与我驾驶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2761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是大力公司和合力公司雇请的司机,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应追加上述雇主为本案的被告。我垫付的8万元医疗费应由雇主返还。
原审被告合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答辩人是汽车生产、销售公司、没有驾驶或委托、雇请任何人驾驶本案的事故车辆,不构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二、答辩人生产的车辆已经销售给随州威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又由该公司销售给代胜修、威力公司按代胜修提供的最终用户名称出据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事故车辆的产权早已不是答辩人。三、被告徐某某受代胜修的雇请,从威力公司提走代胜修购买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生产厂家或经销公司对车辆的责任范围,答辩人与徐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作出答辩人退出本案诉讼的决定,以避免滥用诉权或累诉现象的蔓延,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威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答辩人是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将事故车辆卖给了代胜修,发生事故时答辩人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了代胜修,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通过交付转移给了代胜修。答辩人既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车辆管理人,与本案完全无关。二、徐某某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徐某某是代胜修的雇员,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在车辆买卖过程中,代胜修按约定对车辆现场进行了验收,在办理提车(交付)手续时,代胜修突然有事,便当场委托徐某某代为办理提车手续,完成了车辆的交付。徐某某提走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经销商的责任范围。徐某某的雇主是代胜修,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由徐某某、代胜修二人承担责任,与答辩人完全无关。
原审被告代胜修未作答辩。
原判认定,2012年4月5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无号牌罐车沿交通大道由随县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大力公司门前左转弯进大力公司院内时遇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何洋、龚成芳)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某、何洋、龚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2)第014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6日,原告汪某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汪某右臂丛神经损伤造成右上肢瘫痪属伍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汪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造成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拾级伤残。(三)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65日,伤后需一人护理240日(包括远期再次手术分别取出八处金属固定物休养护理时间)。(四)前期医疗费应以治疗实际发生为准。(五)后续治疗费(包括远期再次手术分别取出八处金属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20000元。原告汪某的家庭成员有其父汪祖高(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汪秀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胞弟汪春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梁双奇(随州市晖宏布业有限公司职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汪思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汪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393067.97元,[其中:1、医疗费208987.52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85535.2元(6898元/年×20年×62%);5、误工费10092.92元(批发零售业24223/年÷12个月×5个月);6、护理费19008元(2376元/月×8个月);7、法医鉴定费、文印费1350元;8、交通费20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1700元(酌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194.33元(女儿5岁,5011元/年×13年×62%÷2)]。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500元,被告代胜修已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70500元。后经双方协商解决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判另认定,被告代胜修在被告合力公司租赁房屋从事汽车销售。此事故车辆由被告(追加)代胜修与被告(追加)威力公司联系为内蒙古赤峰市的一用户供销的一台由被告(追加)合力公司生产的“神狐牌”型号为HLQ5045CJYE号加油商品车。被告代胜修为事故车辆的促销人员,被告徐某某为其雇请送车司机。其提车无买卖车辆协议,该事故车辆在运行时未购买交强险。
原判另认定,被告合力公司(称甲方)与被告威力公司(称乙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定了“汽车联销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生产的车辆由乙方销售(年销售量预定200台);二、乙方在与用户联系销售后,根据用户要求的技术规范在合理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按用户要求的时间交货,因乙方原因未及时通知甲方,导致与用户合同违约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三、车辆型号、名称、数量、技术规范等由乙方按用户要求提供给甲方,价格由双方议定;四、交货地点:甲方仓库;五、价款结算及报酬:乙方销售甲方车辆以月为结算时间,乙方报酬按销售额的3%至5%结算(根据销售车辆型号再议定);六、验收标准、办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乙方提供用户要求的技术规范验收,在用户验收的三日内提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异议成立后,甲方应在三日内更改,达到用户满意,实行三包服务;七、牵引车或改装底盘根据用户要求办理。同时,被告代胜修在被告合力公司租赁房屋从事汽车销售。2012年3月26日,被告代胜修与被告威力公司联系为内蒙古赤峰市一客户供销一台由被告合力公司生产的“神狐牌”加油商品车,威力公司随即告知合力公司。2012年4月5日上午,被告代胜修与被告徐某某(由代胜修雇请为其送车至赤峰市,送车费用3500元,含油料费、临时号牌和保险费用,车辆交付回来后由代胜修支付送车费)到威力公司验收提车,验收后代胜修因有事便让徐某某代为办理提车手续,徐某某办完手续后便将车开离威力公司,随后即未办理该车临牌,也未购买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代胜修在合力公司租房卖车,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代胜修为其赤峰市客户购买,代胜修与威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汽车买卖关系。代胜修将其所购车辆提走后,应视为威力公司已履行了车辆交付的义务。代胜修雇请徐某某将车辆送至赤峰市客户处,约定了送车费用3500元包含临牌、保险费用,而徐某某在车辆行驶前即未按约定办理临牌,又未购买保险,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代胜修作为徐某某的雇主,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威力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销售商,在交付所售车辆时应当提醒告知买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车辆行驶临时号牌和购买相应保险的义务,可承担一定的补偿。被告合力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生产厂家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状职业述明“湖北楚胜公司职工”,诉讼过程中又提供其为“湖北华胜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工,亦未提供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举证的户口簿类别载明为“农业人口”,故对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母亲汪秀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没有证据证明汪秀平已丧失劳动能力并已由原告扶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其母的生活费31068.2元,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000元,但该票据全部未加盖运输单位印章,属无效票据。同时没有提供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区间相关明细说明,以致法院不能认定,但鉴于原告受伤后就医时间较长,确已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故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胜修、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汪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8252.3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赔偿138252.38元【(即393067.97元-交强险应赔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700元)×55%】},扣减已支付的70500元,还应支付187752.38元;二、被告代胜修、徐某某赔偿原告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1700元;三、被告随州威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汪某经济损失37705.2元【(即393067.97元-120000元-21700元)×15%】。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代胜修和被告徐某某各负担7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汪某与湖北华胜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证明汪某为车间装车、电焊工人,月收入约3300元左右。汪某残疾赔偿金为227837.60元(18374元/年×20年×62%),汪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535370.37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系代胜修为其赤峰市客户购买,代胜修与威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汽车买卖关系并判决代胜修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代胜修未提出上诉,结合代胜修雇请徐某某且其个人约定了送车费用3500元的事实,故原判认为代胜修与威力公司形成汽车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代胜修将其所购车辆提走后,应视为威力公司已履行了车辆交付的义务。代胜修雇请徐某某将车辆送至赤峰市客户处,约定的送车费用3500元按照通常理解应该包含临牌、保险费用,但是代胜修负有法定办理保险义务,即使徐某某未按约定购买保险,责任也应由雇主代胜修承担;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述两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威力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销售商,在交付所售车辆时应当提醒告知买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车辆办理行驶临时号牌和购买相应保险的义务,可承担一定的补偿,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力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生产厂家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汪某提供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其他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汪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区,汪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应为227837.60元(18374元/年×20年×62%),原判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汪某虽然受伤残疾多处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残疾程度为五级,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21700元并无不当。综上,汪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535370.37元。对于原判认定已经支付70500元是徐某某一审已经认可的数额,徐某某认为无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上诉人汪某、徐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
二、代胜修赔偿汪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6518.7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赔偿216518.70元【(即535370.37元-交强险应赔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700元)×55%】},扣减已支付的70500元,还应支付266018.70元;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代胜修赔偿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1700元;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随州威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补偿汪某经济损失59050.55元【(即535370.37元-120000元-21700元)×15%】;
上述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代胜修和徐某某各负担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汪某1230元,代胜修负担2000元,徐某某负担700元,随州威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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