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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劲松、杨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金平。

上诉人汪劲松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建、王伟、江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州、被上诉人杨国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王伟、江金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劲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伟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出现多处推理性认定,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杨国建当场在上诉人和江金平两人签字上方加注“借款人”错误。借条在杨国建手上,上诉人并不知杨国建在上诉人签名上方加注了“借款人”三个字,不可能要求更换借条,且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在意该借条。2.一审采信证人范某证言错误。范某与杨国建是朋友关系,且借款中有10万元由其提供,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江金平已离婚,生活环境差,其强调是借款人,说明杨国建对其有承诺,又称自己没拿一分钱不应该还钱,不合常理。3.上诉人与杨国建不熟悉,自己家境殷实,无需向他人借款。杨国建不可能把这么多钱轻易借给一个无家可归的人和一个并不熟悉的人,连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都没留下。上诉人只在借条旁签字,只是起到一个借款过程的见证作用,有签名上捺印是防止他人涂改。上诉人没在“借款人”上捺印,因为当时没有“借款人”三字,如果有,杨国建完全有权要求上诉人在“借款人”重新捺印予以认可,说明“借款人”是杨国建后来自行添加的。4.这是一份格式规范填空的借条,借款人一栏有借款人的签字、联系方式、身份证号,但都不是上诉人,杨国建在借条上见证人签字上面自行加上“借款人”属伪造证据。杨国建是民间投资放贷专业机构,提供格式规范的借条,应知道借款人在借款处签字的道理,而没有当场更正,说明上诉人只是见证人。
杨国建答辩称,当时借钱时,钱直接打到王伟账上,王伟再打到汪劲松。答辩人不认识汪劲松,何必要他做见证人。汪劲松写在旁边,江金平也写在旁边,我当场加上“借款人”。汪劲松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如是见证人,为何没有写上见证人。借款用于汪劲松还贷。江金平与范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三人是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伟、江金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杨国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汪劲松、王伟、江金平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12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王伟、汪劲松、江金平经人介绍向杨国建借款,杨国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至王伟账户内,王伟在借条文本借款人处签字,并在电话及担保人项下身份证复印件处署上本人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汪劲松、江金平在借条左侧下方空白处签名,后杨国建发现汪劲松、江金平未在借款人栏签名,在该二人在场情况下,经该二人同意在其签名上方加注借款人三字,汪劲松还在签名上加按手印。借条文本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杨国建现金30万元整,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杨国建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汪劲松、王伟、江金平是否具有共同向杨国建借款的合意。汪劲松、江金平均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字,江金平自认其为借款人,汪劲松对杨国建在其签字上方当场加注借款人三字行为未持异议,还在其本人签字上捺手印,由此可见,汪劲松、江金平均以自己行为认可了借款人地位。该二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自认行为或默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加上王伟在借条文本借款人处的签字,据此认定汪劲松、王伟、江金平具有向杨国建共同借款的合意。杨国建向王伟账户内转账30万元的事实促使当事人之间缔约的借条内容因实践而成立且生效。汪劲松辩称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意见不能成立。杨国建依约给付借款,三借款人却迟延履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杨国建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关于杨国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万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1日起算至2017年3月11日止共609天),后期利息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王伟、汪劲松、江金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国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万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1日起算至2017年3月11日止),后期利息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减半收取为3,800元,保全费用2,620元,以上合计6,420元,由王伟、汪劲松、江金平负担。
二审期间,汪劲松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汪劲松提交的证据一(微信及语音录音)、证据二(谈话录音),杨国建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即使王伟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只是相对于王伟、江金平、汪劲松三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并不影响杨国建与该三人间的外部关系,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汪劲松是见证人。汪劲松与王伟的对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王伟已偿还杨国建14万元。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汪劲松是见证人还是借款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汪劲松应是借款人,理由:1.涉案借条左下空白处有汪劲松和江金平先后签名,江金平承认借条上“借款人”是当场加注。2.汪劲松跟杨国建不认识,杨国建请一个自己不认识的人做借款见证人不符合常理。3.汪劲松在自己签名上捺印,表明其对涉案借款法律后果的承诺,如果是见证人,没有捺印的必要。汪劲松称捺印是为了防止他人涂改,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故汪劲松主张其为见证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汪劲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汪劲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审判员缪冬琴审判员赵国文

书记员: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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