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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1)曾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鹏,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为父母汪祖怀、杨世兰以随州市曾都区长岗镇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二门市部的名义在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一份安全生产责任险,限额为每人15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0年10月9日凌晨,我父母在上班时被人杀害。事后,向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索赔,其只按限额80%赔付了240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赔付剩下的保险金60000元。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辨称:一、汪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二、汪某某所诉事实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20%。
原审查明:汪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为其父母汪祖怀、杨世兰以随州市曾都区长岗镇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二门市部的名义为每人投保了一份安全生产责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交纳了1900元的保险费。保险期自2010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2010年10月9日凌晨,汪祖怀、杨世兰在上班时被人杀害。事发后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按限额300000元的80%赔付给汪某某保险金240000元。另查明,随州市曾都区长岗镇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二门市部实为随州市大洪山风景区鸿发加油站,为汪祖怀、杨世兰个人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某为汪祖怀、杨世兰投保的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从险种名称理解,被保险人在上班期间因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按约定赔偿。而汪祖怀、杨世兰并非在上班期间因安全事故原因致死,故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不应负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汪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向上诉人汪某某出具一份“赔款收据”。该“赔款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你公司‘安全责任(手写)’险‘BYK10-98-11(手写)’号保单下2010年10月9日保险事故赔款‘贰拾肆万元整’(手写)。小写¥‘240000’。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身份证号复印件(以下为汪某某手写)洪山农行6228****6219、139*****538、汪某某、11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同意对上诉人汪某某为汪祖怀、杨世兰投保的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并向上诉人汪某某出具“赔款收据”,赔偿其240000元保险金。上诉人汪某某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上签字认可了赔偿数额,同时也认可了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提出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的调解要求,上诉人汪某某虽对该赔款收据中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就涉案的保险合同赔偿240000元后,一切赔偿责任终结已达成合意,对上诉人汪某某再要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赔偿下余保险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孙 峻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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