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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剑锋与向先进、王国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剑锋
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向先进
王国菊

原告汪剑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先进。
被告王国菊。
原告汪剑锋诉被告向先进、王国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与原告温先凤、陈静诉被告向先进、王国菊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沣、被告向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先进、王国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先进因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况且,被告王国菊在借据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先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剑锋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王国菊对上列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剑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被告向先进、王国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先进、王国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先进因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况且,被告王国菊在借据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先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剑锋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王国菊对上列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剑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被告向先进、王国菊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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