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某某与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
法定代表人袁涛,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末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健道公司”)、江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粤东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谢靓与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伟、被告江西粤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健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宜昌健道公司、宜昌健道公司与江西粤东公司之间分别有生意往来。2014年9月11日,宜昌健道公司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西粤东公司支付其货款476194.07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汪某某与宜昌健道公司经过对账确认宜昌健道公司欠其货款236673.84元。2014年11月5日,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宜昌健道公司将其对江西粤东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236673.84元转让给原告汪某某,用于抵偿双方之间的债务。宜昌健道公司向汪某某出具了委托书,提供了公司的财务收据,并向江西粤东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1月7日,江西粤东公司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协议书及通知书上盖章,注明“原件已收”。2014年11月17日,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粤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健道公司货款470412.78元,被告江西粤东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1日,江西粤东公司与宜昌健道公司达成协议,确认江西粤东公司欠宜昌健道公司货款365832.78元,在2015年元月10日前支付214114.24元,余款在2015年元月31日前结清。2015年2月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立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2月3日,江西粤东公司向宜昌健道公司支付1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宜昌健道公司与江西粤东公司之间的的债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宜昌健道公司在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汪某某后,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向江西粤东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江西粤东公司予以签收,《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原告汪某某与江西粤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之原告,必须是与被诉请撤销的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汪某某因受让宜昌健道公司对江西粤东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而对宜昌健道公司与江西粤东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汪某某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证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宜昌健道公司与江西粤东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西粤东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宜昌健道公司货款470412.78元。在审理过程中,宜昌健道公司将其中236673.8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汪某某,且通知了江西粤东公司,但宜昌健道公司和江西粤东公司均未向法院说明该情况,导致法院未能通知汪某某参加诉讼,也未对转让的债权部分进行处理,而是将全部的债权判归宜昌健道公司所有,损害了原告汪某某的合法利益。如果该判决得到执行,将造成宜昌健道公司不当得利而影响原告汪某某债权的实现,因此(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应当予以变更。宜昌健道公司与原告汪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发生效力,被告江西粤东公司应当予以偿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江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70412.78元”变更为“被告江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3738.94元”;
二、被告江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236673.84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各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拥军 审 判 员  谢 靓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书记员:杨雪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