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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方某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投保人方金乔的妻子)
原告方某(投保人方金乔的女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
机构负责人卢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长鹏,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理陪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方某诉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国文、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方某撤回了对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允许。原告方某及原告方某、汪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念文,被告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魏长鹏、王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告方的近亲属方金乔在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投保了合众幸福人生终生寿险、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0年交纳保费2800元,2011年交纳保费2235.5元,2012年交纳保费2235.5元,三年合计交纳7271元。保险代理人为投保人的女婿胡成刚,后保险代理人变更为匡桂青。2013年3月投保人方金乔因意外事故死亡,按保险合同条款,上述两被告应向投保人的妻子和女儿理赔保险金80000元。但当上述原告向两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竟将原保险单收回,原告向其索要时拒不退还。且在2013年4月22日又莫名其妙地向原告用于交保费的账户汇入1855.81元,并通知原告理赔结案。上述被告的行为完全没有按保险条款理赔,完全违背合法及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重大侵犯,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理赔上述原告合众幸福人生终生寿险、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凤仙、方某的身份信息,投保人方金乔常住人口登记卡(因意外事故死亡注销),被告合众人保罗某分公司、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单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方主体适格,投保人方金乔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
2、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方金乔在被告方投保了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方应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
3、罗某县匡河镇人民政府、罗某县匡河镇九口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方金乔家庭贫寒,未上学念书,属文盲。
被告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亲属即投保人方金乔系无证驾驶死亡,按保险合同条款,合同终止,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亲属方金乔签订的保险单,用以证明保单合法,其中免责条款投保人方金乔知晓,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2、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用以证明被告与投保人方金乔就保单中的责任及免责条款作了详细的说明,且投保人签字认可;
3、免责条款,用以证明条款中第5项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无驾驶证死亡的,合同终止;
4、电话录音,其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业务人员与投保人方金乔对话的主要内容为:业务人员:请问你是方金乔先生吗?方金乔:是呀;业务人员:我是合众人寿业务员,现在向你核对几个问题好吗?方金乔:可以;业务人员:保险合同你收到没有?方金乔:我收到了,但我搞不清楚是否要交20年;业务人员:保险合同是你签名吗?方金乔:是我签的,但这都是我女婿办理的,详细情况我还没有问他;业务人员:你说你还不明白,是吗?方金乔:是的;业务人员:你对本公司的业务是否满意?方金乔:我还未了解情况,怎么说满意不满意呢?20年后我交的本金是否能拿回来?业务人员:你和业务员联系;
5、投保人方金乔死亡现场照片、罗某县匡河镇九口塘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方金乔于2013年3月13日下午5点30分,驾驶微耕机作业时不幸出现意外,致使本人身亡;
6、2013年3月15日下午,人寿保险公司罗某支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方金乔的小舅子汪胤霞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投保人方金乔平时身体健康,无疾病。本人长期在家务农,闲时用农耕机帮助其他农户耕田。2013年3月13日驾驶微耕机从石桥铺回家途中翻车死亡;
7、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方索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作出拒赔的理由。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说明投保人是怎么样死亡的。
对被告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7份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投保人方金乔并未明确保险条款内容,且投保的手续是由方金乔的女婿代办的,有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证实。提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示书中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解释说明,且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字迹看不清楚;对证据3两份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对证据4录音回访的证明目的部份有异议,录音中“所有签字是否是方金乔所签”的问话非常抽象,电话中也无法分辩是在哪些材料上签字。“对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理解”的问话,投保人方金乔的回答是“所有手续都是女婿经办的”,他根本就没有明白是什么意思,同时录音中有很多方金乔就保险条款向保险公司业务员的问话,业务员均没有回答。这充分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形式上要求投保人签字,而实质上没有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阐明,更没有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告知;对证据5中的照片、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拒赔通知书是被告方单方所作的决定,不能作证据使用。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认为: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按罗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合众人寿在罗某的企业名称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罗某营销服务部,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为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中的证据4(保险业务人员回访投保人方金乔的电话录音)明确地证明了被告并未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方金乔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证据1、2、3、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且证据1、2为复印件,免责条款及投保人签字无法辩认。对原告方无异议的证据5、6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拒赔通知书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方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投保人方金乔在合众人寿保险投保的基本情况。2010年6月26日,原告的近亲属方金乔在被告合众人保罗某分公司、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其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号为000378603683008,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6月26日,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方金乔,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项目为:合众幸福人生终生寿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费2115元)、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保费52.5元)、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0年7月20日投保人收到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回执。合同成立时首期交纳主、附险保费2800元,2011年交纳主、附险保费2235.5元,2012年交纳主、附险保费2235.5元,三年合计交纳7271元。保单签发机构: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胡成刚(代码1042011233499),此保险业务员为投保人方金乔的女婿胡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罗某县匡河镇施家畈村9组,身份证号码:xxxx),胡成钢离开合众人寿保险公司后该保险业务又转给业务员匡桂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罗某县匡河镇茶园村2组,身份证号码:xxxx)。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方金乔已出嫁的大女儿方巧书面表示放弃保险金的继承权。
2、发生本次保险事故的基本情况。投保人方金乔于2013年3月13日驾驶微耕机作业从石桥铺回家途中,翻车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原告方诉讼的理由及诉求。原告方认为投保人方金乔因意外事故死亡,按保险合同条款,上述两被告应向投保人的妻子和女儿理赔保险金80000元。当上述原告方向两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方送达理赔结案通知书,并向原告方某账户汇入保单现金价值1855.8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按保险条款理赔,违背合法及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理赔上述原告合众幸福人生终生寿险、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投保人方金乔驾驶的是一种农用微耕机,主要用于农耕作业,将耕种的附件卸下换成小拖斗后也可以运输一些重量较轻体积较小的货物。驾驶该微耕机不需办理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认可及查明的事实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向原告方赔付保险金?二、被告方辩称的免赔理由是否成立?
(一)被告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向原告方赔付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人方金乔与被告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自愿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且无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人方金乔生前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具体为:合众幸福人生终生寿险保险金50000元、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方某账户汇入的保单现金价值1855.81元,应在总的保险赔偿金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死亡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被保险人已经死亡,自然无法受领保险金,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即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是重要的合同关系人。本案中,按保险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投保人方金乔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汪某某,大女儿方巧、二女儿方某,由于方巧已书面明确表示自己出嫁多年,放弃其保险赔偿金的继承权,故被告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应支付给受益人即本案的原告汪某某、方某。
(二)关于被告方辩称的免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投保人方金乔是无证驾驶导致死亡的,依据合同约定,此情形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费、绝对免赔率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专业名词术语较多,一般投保人难以理解其中的含义,故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而构成“明确说明”包括两个要件:1、内容要件,即要求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形式要件,即要求保险人的解释应当采用一定形式,或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而不仅仅是在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上印有提示投保人注意的相关文字。因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该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合理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实含义。因此,保险人虽已提供免责条款,用以证实双方之间就免责情况有过约定外,还应提交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回访电话录音”,准确无误地证实了被告合众人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方金乔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代理人并没有对投保人就相关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不论形式上投保人是否在免责条款上签字,因缺乏上述内容要件,故不能认定被告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时,按一般保险规则,在投保人明确告诉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不清楚的情况下,应主动采取跟进补救措施,派业务人员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是象业务员电话中所称让投保人“找业务员联系”了事,尤其是对于没有文化的投保人更应如此,但由于被告方未采取此措施,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提交的“个人寿险保险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均为复印件,免责条款及投保人签字无法辩认,亦不能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事实。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款的旨意在于避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制订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本案中,被告认为格式条款中所称“驾驶证”既包括通常所指的客车、货车驾驶证,也包括农耕机驾驶证,而原告认为该“驾驶证”只是通常人所理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应包括农机驾驶证,且投保人方金乔驾驶的微耕机根本不存在办理驾驶证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是《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第42号令)第七条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三)手扶式拖拉机。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上述几类农机才颁发驾驶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罗某县匡河乡九口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投保人方金乔是驾驶微耕机时发生事故死亡的,按上述规定,方金乔驾驶的微耕机不在办证之列。另在罗某县农机管理局查实,微耕机农机监理部门不办理驾驶证,农户在购买该机器时,一般是和销售商跟学。二是人身保险免赔条款,是事关投保人死亡后的保险利益能否实现的重大条款,理应具体明确,在目前多种驾驶证并存的情况下,其格式条款应注明其种类、车型,以避免理解上发生分歧。综合上述两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被告的辩述不符合法律和情理,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定免责条款中的“驾驶证”是通常人所理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农机驾驶证”。同时,由于投保人方金乔驾驶的微耕机不在办理农用拖拉机驾驶证之列,也不存在无驾驶证免赔之基础。
再次,本案中被告方的保险业务代理人为投保人的女婿胡成刚,这种亲戚与保险代理掺杂在一起的关系难以保证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严格按规矩行事,本案中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后,投保人连合同中基本的保险条款还未明白就是明证,更不用谈其他复杂的免赔条款。虽然代理人通过亲戚、好友等关系发展保险业务是目前保险市场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不能确认这种现状是合理合法的,因这种营销手段人情的因素占有一定的比重,代理人为了顺利做成一宗保单,不能保证对投保人就条款的内容进行详细的解释,尤其是免责条款。另,被告方认为对保险代理人胡成刚进行了培训,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能确认,亦不能认定其代理人熟悉与保险相关的保险代理业务。
综上,一是根据本案事实、证据,特别是被告提交的“业务人员与投保人方金乔的电话录音”所述内容,不能认定被告就免赔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明白免赔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故不论上述免赔条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合法有效,该条款均因被告方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归于无效,对原告方不产生约束力;二是被告提交的九口塘村委会证明投保人方金乔驾驶的是农用微耕机,而微耕机不存在办理驾驶证的问题。故被告辩称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汪某某、方某合众幸福人生终生寿险保险金50000元、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合计80000元(已支付的1855.81元在履行时据实扣除)。
上述给付义务限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8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 聂长明
审判员 瞿国文
人民陪审员 蔡新洪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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