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随县吴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调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雷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上诉人汪某某与上诉人雷保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上诉人雷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金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雷保国与赵更林打架,汪某某上前阻止被雷保国咬伤,所以汪某某没有过错。雷保国的伤不是汪某某造成的,这些事实有随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因此,原审判决汪某某有过错而自负40%的损失及赔偿雷保国的损失是错误的。2、原判对汪某某的误工、护理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原判对雷保国的损失认定也是错误的,雷保国实际住院只有4天,却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
雷保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汪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562.67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仅凭随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雷保国故意咬伤汪某某,没有采纳出庭作证的目击证人丁某的证言,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没有查明赵更林与汪某某系连襟的关系,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影响判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3、原审认定雷保国与赵更林一起殴打汪某某的事实完全错误,事实上是赵更林与汪某某一起殴打雷保国。
汪某某与雷保国的答辩意见均与其各自的上诉意见一致。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雷保国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43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雷保国承担。
雷保国反诉请求:1.驳回汪某某要求雷保国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436.81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汪某某赔偿其故意殴打雷保国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562.67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上午,雷保国与赵更林因吴山至三合店客车联营事宜发生分歧,赵更林上到雷保国的车上与雷保国争吵,导致赵更林与雷保国发生相互殴打。随后上车的汪某某上前扯架,被雷保国咬伤左手大拇指,雷保国遂与赵更林一起殴打汪某某,经彭世荣劝阻后停止。汪某某与雷保国分别受轻微伤。公安机关对上述事件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理程序已完毕。汪某某大拇指受伤后在吴山镇卫生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185.3元。所受之伤诊断为“左手拇指末端外伤”。雷保国受伤后在吴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905.69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汪某某、雷保国各自的损失金额计算及对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对汪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及病历资料确定为2185.3元,住院18天的伙食补助费900元(18×50),法医鉴定费350元;汪某某在吴山镇治疗,根据当地实际,交通费拟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35.3元。汪某某左手拇指受伤,并不影响生活自理,不需他人护理,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汪某某主张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据及误工证据,亦不予支持。对雷保国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及病历资料确定为905.69元,住院22天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22×50);雷保国在吴山镇治疗,根据当地实际,交通费拟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05.69元。雷保国软组织受伤,并不影响生活自理,不需他人护理,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雷保国主张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据及误工证据,亦不予支持。雷保国咬伤汪某某的手指,是造成汪某某受伤的直接行为人,对汪某某的损失负有较大的责任,应当对汪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21.18元(3535.3元×60%)。汪某某对斗殴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剩余的损失应当自负。雷保国所受的软组织损伤由汪某某参与殴打所致,汪某某是造成雷保国受伤的直接行为人,对雷保国的损失具有较大责任,应当对雷保国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即1263.41元(2105.69元×60%)。雷保国对斗殴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剩余损失应当自负。综上所述,汪某某与雷保国相互应付的赔偿责任抵消后,雷保国还应当支付给汪某某85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保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汪某某857.77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雷保国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50元,被告雷保国承担5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雷保国本属于同一客运联营体成员,后雷保国退出该客运联营体,双方之间由于客运揽客未能协商一致,案外人赵更林(系汪某某连襟)遂与汪某某于2015年5月4日上午,开车追赶雷保国正在营运的客车。雷保国的客车到达吴山镇农商行停下后,赵更林与汪某某上到雷保国客车上找雷保国理论,因双方言语失和,在雷保国妻女仍在客车上的情况下,汪某某与雷保国互相殴打,造成双方互有损伤的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等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活动和民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自愿协商原则,都有权利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的选择、决定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尊重对方的意愿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或任何第三方。客运联合体本是国家鼓励和提倡的公路客运运输经营模式,该模式能够有效杜绝非法营运客车,消除车主间的恶性竞争,节约运输资源,保障广大乘客的权益。但是,客运联合体模式的实行并不意味可以排挤其他合法非客运联合体成员参与客运运输的权利。本案中,汪某某以其是客运联合体成员的优势,排挤同为公路客运经营者的雷保国,妨碍雷保国自由经营的权利。在雷保国不听从其指示的情况下,与其连襟赵更林到雷保国营运的客车上找雷保国理论,因言语不和,继而以武力来解决纠纷,存在过错。雷保国自恃其享有自由经营的权利,在汪某某找到其协商客运揽客纠纷过程中未能保持克制,言语不当,激发矛盾,且在斗殴中咬伤汪某某手指,亦存在过错。鉴于本案中的斗殴事件系由汪某某一方所挑起,汪某某与雷保国在公众场合斗殴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社会影响恶劣,双方互有损伤,且均为轻微伤,故双方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负担。
综上,上诉人汪某某、雷保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雷保国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某某负担50元,雷保国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汪某某负担300元,雷保国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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