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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雷保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雷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汪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雷保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13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鄂民申13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被申请人雷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申请人雷保国的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双方互有损伤后果,公安部门已经作出认定,二审判决没有采纳该证据错误。
雷保国辩称,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打架的起因是汪某某与赵更林事先恶意串通、早有预谋的故意伤害行为,我是受害者;2、原公安机关即吴山派出所在处理我们的行政案件时没有公正执法,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在故意诱导证人作不客观的证言,故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3、法院二审期间认定的事实和处理都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雷保国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43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雷保国承担。
雷保国反诉请求:1.驳回汪某某要求雷保国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436.81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汪某某赔偿其故意殴打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562.67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上午,雷保国与赵更林因吴山至三合店客车联营事宜发生分歧,赵更林上到雷保国的车上与雷保国争吵,导致赵更林与雷保国发生相互殴打。随后上车的汪某某上前扯架,被雷保国咬伤左手大拇指,汪某某遂与赵更林一起殴打雷保国,经彭世荣劝阻后停止。汪某某与雷保国分别受轻微伤。公安机关对上述事件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理程序已完毕。汪某某大拇指受伤后在吴山镇卫生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185.3元。所受之伤诊断为“左手拇指末端外伤”。雷保国受伤后在吴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905.69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汪某某、雷保国各自的损失金额计算及对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对汪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及病历资料确定为2185.3元,住院18天的伙食补助费900元(18×50),法医鉴定费350元;汪某某在吴山镇治疗,根据当地实际,交通费拟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35.3元。汪某某左手拇指受伤,并不影响生活自理,不需他人护理,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汪某某主张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据及误工证据,亦不予支持。对雷保国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及病历资料确定为905.69元,住院22天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22×50);雷保国在吴山镇治疗,根据当地实际,交通费拟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05.69元。雷保国软组织受伤,并不影响生活自理,不需他人护理,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雷保国主张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据及误工证据,亦不予支持。雷保国咬伤汪某某的手指,是造成汪某某受伤的直接行为人,对汪某某的损失负有较大的责任,应当对汪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21.18元(3535.3元×60%)。汪某某对斗殴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剩余的损失应当自负。雷保国所受的软组织损伤由汪某某参与殴打所致,汪某某是造成雷保国受伤的直接行为人,对雷保国的损失具有较大责任,应当对雷保国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即1263.41元(2105.69元×60%)。雷保国对斗殴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剩余损失应当自负。综上所述,汪某某与雷保国相互应付的赔偿责任抵消后,雷保国还应当支付给汪某某85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保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汪某某857.77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雷保国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50元,被告雷保国承担5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雷保国本属于同一客运联营体成员,后雷保国退出该客运联营体,双方之间由于客运揽客未能协商一致,案外人赵更林(系汪某某连襟)遂与汪某某于2015年5月4日上午,开车追赶雷保国正在营运的客车。雷保国的客车到达吴山镇农商行停下后,赵更林与汪某某上到雷保国客车上找雷保国理论,因双方言语失和,在雷保国妻女仍在客车上的情况下,汪某某与雷保国互相殴打,造成双方互有损伤的后果。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等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活动和民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自愿协商原则,都有权利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的选择、决定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尊重对方的意愿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或任何第三方。客运联合体本是国家鼓励和提倡的公路客运运输经营模式,该模式能够有效杜绝非法营运客车,消除车主间的恶性竞争,节约运输资源,保障广大乘客的权益。但是,客运联合体模式的实行并不意味可以排挤其他合法非客运联合体成员参与客运运输的权利。本案中,汪某某以其是客运联合体成员的优势,排挤同为公路客运经营者的雷保国,妨碍雷保国自由经营的权利。在雷保国不听从其指示的情况下,与其连襟赵更林到雷保国营运的客车上找雷保国理论,因言语不和,继而以武力来解决纠纷,存在过错。雷保国自恃其享有自由经营的权利,在汪某某找到其协商客运揽客纠纷过程中未能保持克制,言语不当,激发矛盾,且在斗殴中咬伤汪某某手指,亦存在过错。鉴于本案中的斗殴事件系由汪某某一方所挑起,汪某某与雷保国在公众场合斗殴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社会影响恶劣,双方互有损伤,且均为轻微伤,故双方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负担。综上,上诉人汪某某、雷保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雷保国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某某负担50元,雷保国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汪某某负担300元,雷保国负担300元。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汪某某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加盖随县吴山镇卫生院印章的雷保国住院清单。拟证明:雷保国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只有4天,原一审对雷保国的损失计算错误。
雷保国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本案一审期间随县吴山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证实我住院时间为22天,虽然用药时间只有4天,但剩下的18天医生一直不让我出院,我一直在医院住院观察治疗。

本院认为,汪某某提交的住院清单仅能反映雷保国住院用药情况,不能证明雷保国实际住院时间,雷保国的住院时间应当以随县吴山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故本院对汪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期间查明,汪某某因与雷保国发生殴打行为,导致汪某某手指受伤住院19天,医疗费共计2185.3元;汪某某一审期间提交了其道路交通运输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根据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汪某某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雷保国因与汪某某发生殴打行为,导致雷保国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医疗费共计905.69元;雷保国一审期间提交了其道路交通运输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
另查明,2016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5404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
原一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各自损失数额?2、双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关于焦点1:双方各自损失数额问题。汪某某因手指被咬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1620.8元(31138元÷365×19天),误工费4553.7元(55404元÷365×30天),法医鉴定费350元,汪某某在吴山镇治疗,原一审拟定其交通费为100元恰当,因汪某某未提供其后期仍需要治疗及后期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后期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某某上述损失共计9759.8元。
雷保国因与汪某某互殴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3339.4元(55404元÷365×22天),雷保国在吴山镇治疗,原一审拟定其交通费为100元恰当,雷保国主张护理费等未提供相关证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雷保国的上述损失共计5445.09元。
关于焦点2: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分担问题。汪某某以其是客运联合体成员的优势,排挤同为公路客运经营者的雷保国,妨碍雷保国自由经营的权利。在雷保国不听从其指示的情况下,与其连襟赵更林到雷保国营运的客车上找雷保国理论,因言语不和,继而以武力来解决纠纷,存在过错。雷保国自恃其享有自由经营的权利,在汪某某找到其协商客运揽客纠纷过程中未能保持克制,言语不当,激发矛盾,且在斗殴中咬伤汪某某手指,亦存在过错。因双方互有损伤,且均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上述两人斗殴行为均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双方的经济损失各自应当承担50%。经折合核算,汪某某应当对雷保国损失承担5445.09×50%=2722.5元的责任,雷保国应对汪某某的损失承担9759.8×50%=4879.9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汪某某与雷保国相互应付的赔偿责任抵消后,雷保国还应当支付给汪某某2157.4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鄂13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
二、雷保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汪某某2157.4元;
三、驳回汪某某和雷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700万元,由汪某某负担350元,雷保国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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