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法定代理人:汪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汪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孝昌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东洪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737946765J。负责人:汪珍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号综合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8234976X9。负责人:余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孝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昌邮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凡、孝昌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542元(不含被告已垫付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孝昌邮政公司所有的鄂K×××××号上元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商贸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商贸街256号门前路段超车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原告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特具状起诉。被告孝昌邮政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周某某是我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2、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9271.91元(不在原告诉请中),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没有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分项、分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十天内提交申请;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孝昌邮政公司所有的鄂K×××××号上元牌中型厢式货车,在王店镇商贸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商贸街256号门前路段超车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原告汪某某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某先后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武汉市第三医院、武汉五洲莱美容医院、王店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2742.83元,其中被告孝昌邮政公司垫付医疗费9271.91元。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昌信(2018)临鉴第309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汪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后期医疗费2000元;3、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120日。原告汪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庭审时,被告孝昌邮政公司认可被告周某某系其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汪某某属农业户籍,但一直随其父母在王店镇商贸街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汪某某提交的孝昌信(2018)临鉴第309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将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认为原告汪某某是湖北省农业户籍,应按湖北省的农业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虽然是农业户籍,但其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含被告垫付)32742.83元;二、后期治疗费2000元;三、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850元);五、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六、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11577元);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1800元,共计123247.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汪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但鉴定费18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孝昌邮政公司承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1214**.83元(123247.83元-1800元=121447.83元),被告孝昌邮政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鉴定费1800元。被告孝昌邮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271.91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后由原告汪某某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1214**.83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孝昌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鉴定费1800元(抵扣其垫付的9271.91元后,实际执行时原告汪某某应返还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孝昌县分公司7471.91元);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孝昌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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