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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王家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家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家财向其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王家财因经营青娜油生意资金不足,向其立据借款30000元,双方协商将其在王家财处的押金转为借款,约定利息20000元,王家财于2016年5月10日返还20000元,其余年底还清。经其多次催讨,王家财至今未还。
王家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汪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合伙协议、李成益书面证言及手机录音。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汪某某与案外人杨艳军合伙出资30000元。后合伙体因经营之需向王家财交付押金30000元,散伙时合伙人约定该押金归汪某某所有。后汪某某与王家财达成借款合意。2016年3月10日,王家财向汪某某出具3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自2013年1月起至2016年底,利息20000元。王家财于2016年5月10日返还20000元,余款于2016年底还清。期满,王家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依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汪某某依约向王家财提供了借款,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2016年5月10日,王家财未依约返还部分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汪某某诉请王家财提前返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计付利息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1460天,利息20000元折算年利率为13.7%(20000元÷1460天),符合法律规定。但汪某某诉请王家财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1246天)的利息20000元,不符合约定,其诉请不当,本院调整为17068元(20000元÷1460天×1246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汪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68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76.30元,被告王家财负担97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昌银 人民陪审员  章晓静 人民陪审员  龚 芳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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