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兴国,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耀,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华耀向原告汪兴国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偿付自主张支付欠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金华耀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汪兴国与被告金华耀、金文兵等人商议经营沙场。原告出资189900元,其股权挂靠被告名下,为隐名股东。后来,被告提出不让原告将其股权挂靠在其名下,原告表示同意。经三方算账,同意退还原告股金。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用应该退还的股金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汪兴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金华耀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一)、在崇阳县××××村河砂开发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合伙中,原告汪兴国拥3%的股份,并将该3%股份的出资款交给了该项目合伙负责人金文兵,且主动要求将该3%的股份挂在答辩人金华耀名下,其他合伙人对此都知情。至于原告向金文兵交纳3%股份的出资数额具体是多少,答辩人金华耀不清楚;(二)、在该项目中,答辩人金华耀拥有7%的股份,其于2014年7月3日向金文兵交纳了7%股份的出资款38.5万元。原告汪兴国将其3%股份挂在答辩人金华耀名下,两人股份之和为10%,其中:汪兴国3%,金华耀7%;(三)、该项目做好后,合伙人杨中民、金文兵、金华耀、黄正军、扬忠汉、汪兴国召开合伙人会议对前期运作成本进行了核算,最终确定每股出资为4万元,即1%股份相对应出资款为4万元;按每股4万元之标准,金文兵将前期多收的出资款退还给各合伙人;(四)、根据合伙核定每股4万元之标准,金文兵向答辩人金华耀退还多收的出资款10.5万元(原出资款38.5万元-4万元/股×7股)。加之,答辩人金华耀在项目前期垫付了1万元,故金文兵实际应退金华耀共11.5万元。至于金文兵应退原告出资款具体多少,只有原告与金文兵两人清楚;(五)、在答辩人金华耀不知情的情况下,金文兵将其多收的原告和答辩人两人出资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其后,答辩人金华耀找金文兵退多收的出资款时,金文兵说需征得汪兴国的同意后才退。2016年1月27日,在原告、答辩人和金文兵三方在场的情况下,金文兵将多收的出资款先退10万元给答辩人金华耀,金华耀说向金文兵出具收据,而原告则要求金华耀向其出具欠据,否则不同意退款。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金华耀暂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欠条。2016年1月28日早上,金文兵指示其妻子到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退给了金华耀;后来,金文兵也将余下的1.5万元退给了金华耀;(六)、2016年8月21日,河砂场开工营业后,答辩人金华耀与妻子于2017年3月10日晚到原告家将首次分红款2978元送给了原告汪兴国,其已收;二、本案问题的关键是,原告汪兴国至今未退股,答辩人金华耀并未购买原告汪兴国3%的股份;原告汪兴国若退股,因原告3%股份的出资款是交付给了金文兵,则其只能找金文兵退,与答辩人金华耀无关。综上,涉案的10万元之债权债务不真实,原告与答辩人之前不存在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和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金华耀及金文斌、黄正军、杨中民、杨忠汉等五人商议合伙经营沙场。金华耀预交出资385000元,占有7%的合伙股份。原告汪兴国得知后要求入伙,并预交出资189900元给金文兵,占有3%的股份,并经合伙人商议将其股份挂靠在金华耀名下,为隐名股东。2015年8月22日,合伙人金华耀、金文斌、黄正军、杨中民、杨忠汉等五人签订合伙协议,并确定每股股金为40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汪兴国要求退股。次日,金文兵经与金华耀结算金华耀应交10%股份股金400000元的账目后,金文兵将原告汪兴国预交出资款189900元全部退还给汪兴国。因无现款金文兵即向汪兴国出具欠条。2016年1月27日,金文兵在与原告汪兴国结算上述欠款时,经汪兴国同意,由被告金华耀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汪兴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金文兵据此付款100000元给金华耀。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上述欠款是金文兵应退给自己多交的股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拒绝还款。
原告汪兴国与被告金华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金华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汪兴国在与他人合伙关系中属于隐名股东并挂靠在被告金华耀名下,金华耀向合伙人交付了本人及原告挂靠股份合计10%的全部现金出资400000元。原告汪兴国主张自己已退股,但被告金华耀对此予以否认,并且认为“原告的合伙股份由被告垫资,且因无人受让其退股股份至今仍挂靠在自己名下,自己于2017年3月还将合伙分红款交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汪兴国将金文兵退给汪兴国预交股金中的100000元由金文兵交付给了金华耀,并且金华耀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由此可见,原告汪兴国将金文兵退还给自己的预交股金借给金华耀并且金华耀出具了欠条的行为,虽然与合伙关系有牵连,但其性质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依法构成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依法应当向出借人偿还欠款;但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作为合伙隐名股东并挂靠在被告名下,因原告要求退伙所产生的股权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华耀偿还原告汪兴国欠款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金华耀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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