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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兴华与赤壁市教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兴华,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教育局。地址:赤壁市沿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810113461380。
法定代表人:项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兴华与被告赤壁市教育局(下称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从1983年7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4926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4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3年从崇阳师范毕业后,1983年7月分配到赤壁市××口××学校任教,1984年至1991年在赤壁××××中学任教,1991年至1995年9在赤壁××官塘镇高中任教,1995年至1998年在官塘中学任教。后因学校师资力量充裕鼓励老师外出务工,原告积极响应学校号召,停薪留职外出务工至今。原告回赤壁后,要求到学校上班,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办理。原告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6年2月离岗外出务工,此后未按照被告的要求于1997年2月返校任教,擅自离岗达11个月之久,为此,被告于1998年2月18日作出对原告等十二名教师自动离职处理,并停止一切劳动待遇,至原告起诉时已经满20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及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汪兴华于1983年7月毕业于崇阳师范学校,同时被分配到赤壁××××学校任教,1984年8月至1996年2月先后在赤壁市××中学、官××镇高中、××中学任教。1996年9月1日至1997年2月28日,汪兴华与教育局签订合同办理停薪留职外出务工。合同到期后汪兴华未返校任教亦未与教育局续签合同。1998年2月18日,原蒲圻市教育委员会作出蒲教(1998)14号《关于给予张幼平等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上述同志目无组织纪律,擅离教学岗位,造成不良影响,根据鄂教人(1998)385号文件即《湖北省公办教师管理暂行规定》和蒲教(1997)1号文件规定,经教委党委研究决定,给予张幼平、陈凤元、黄海军、周兴祥、汪兴华、潘小兵、但秋玉、吴成松、曾兰平、邓海龙、陈辉明、方晓耀十二位同志自动离职处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教育局未向本院提交该文件送达给汪兴华的证据。汪兴华自离校外出务工后从未因恢复工作等问题向教育局提出诉求,直到2018年6月才到教育局复印获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018年9月5日,汪兴华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工作和缴纳保险。同日,该委作出赤劳人仲裁不字(2018)第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汪兴华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汪兴华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教育局对汪兴华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否有效;2、汪兴华与教育局的劳动争议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1、汪兴华在1996年9月1日至1997年2月28日与教育局签订合同办理停薪留职外出务工。合同到期后汪兴华未返校任教亦未与教育局续签合同,其擅自离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湖北省公办教师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教育局根据鄂教人[1988]385号和蒲教(1997)1号文件规定,给予汪兴华等十二位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无不当;2、教育局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决定已送达给汪兴华,但汪兴华离岗至今已近20年,其在1997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已知晓与教育局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到期,既未按照约定向教育局继续交纳停薪留职管理费,亦未返校任教或与教育局办理相关手续,汪兴华应当知晓其行为将会导致自动离职处理的风险或后果。自教育局于1998年2月18日对其作出处理决定后,汪兴华从未返校任教或因恢复工作问题向教育局提出诉求,亦未主张民事权利,直至2018年6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汪兴华就相关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教育局关于汪兴华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即胜诉权灭失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汪兴华要求与教育局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教育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兴华要求教育局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本院对汪兴华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晓兰

书记员: 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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