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理人:赵玉淑(原告之妻),女,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南蔡乡长庄村西堤组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
被告:潘云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蒋治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召。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侨超,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云召、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被告杨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被告潘云召(兼任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宿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7,527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100元、车辆修理费14,200元、车辆牵引费700元、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汪某某与杨健、潘云召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1万元。
被告杨健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住宿费、牵引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系数及年限,但应按农村标准;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7,8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50%赔偿。
被告潘云召、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潘云召系履行职务,由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不予认可;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收到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理赔限额2,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住宿费、牵引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系数及年限,但应按农村标准;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6,4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50%赔偿;曾垫付原告1万元并支付被告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理赔限额2,000元,另代付原告修车费6,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3日,汪某某驾驶苏EV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0道路与杨健驾驶的苏GBXXXX车辆、潘云召驾驶的沪D8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健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潘云召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
2、苏GBXXXX1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D86141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潘云召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其与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汪某某支付鉴定费4,100元。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支付鉴定费2,400元。
6、汪某某提供的流动人口查询记录载明:2009年8月18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汪某某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汪某某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南蔡乡长庄村西堤组58号,户别为家庭户。汪某某表示其因工作需要常住友谊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认为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实际居住地适用农村标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另表示,汪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地区。
7、汪某某另提供了营业执照、驾驶证、运输证、车辆挂靠合同及2016年上海职工平均工资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2016年上海职工平均工资表显示2016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82,581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8、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信息列表以证明其已支付汪某某医疗费1万元、支付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支付案外人苏州博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费6,400元。汪某某表示未收到过修车费6,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健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潘云召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潘云召在事发时系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职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汪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车辆修理费按各自定损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杨健、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各赔偿50%。
汪某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00元均无争议,可予确认;2、住宿费900元无证据,不予确认;3、营养费,根据伤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合计1,800元;4、误工费27,527元、汪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按2016年行业标准计算收入情况并无不当,可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汪某某实际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未就其长期居住城镇充分举证,故根据伤残等级及年龄,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1,500元;6、交通费,根据伤情酌定为300元;7、车辆修理费根据保险公司的确认定损,合计14,200元;8、车辆牵引费无票据,不予确认;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认为5,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763.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92,863.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763.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92,863.5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50元、车辆修理费5,800元,合计11,240.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50元、车辆修理费4,400元,合计9,840.50元;杨健赔偿律师费2,500元;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500元。
汪某某返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万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及的支付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及案外人苏州博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费6,4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92,863.5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92,863.50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11,240.5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9,840.50元;
五、被告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2,500元;
六、被告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2,500元;
七、原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0,000元;
八、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230元,被告杨健负担2,038元,被告上海锦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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