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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姜超(湖北鄂州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
叶某某
叶佳琪
沈全洲(湖北鄂州樊口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超,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佳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全洲,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超、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全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0.70元;2、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5年2月22日9时00分,在鄂州市燕沙路映山路段,被告叶某某驾驶鄂G×××××轿车倒车时车辆驶出路外掉入水渠中,发生乘坐人原告汪某某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撞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7760.70元(该费用由被告叶某某垫付)。
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手外伤,右食指皮肤撕裂并末端指腹部分缺损,右中指、环指皮肤挫裂伤,右手背皮肤挫裂伤、桡侧伸腕肌腱断裂;2、多处软组织损伤。
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
鄂G×××××轿车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程潮铁矿工作。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光盘无法证实原告是在事故车辆内受伤,且照片显示车门敞开,其辩称原告不可能在车外受伤的意见不成立,其所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其辩称保险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答辩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予以采纳,并酌定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叶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760.70元,应在其所应承担总数额中予以扣减。
原告的护理费应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原告误工损失应依照采矿业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与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之和即71天计算。
营养费应结合住院天数按照每天人民币15元的标准计算。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人民币11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7760.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11天);三、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四、误工费:7100元(39797元/年÷365天×71天);五、护理费:866元(28729元/年÷365天×11天);六、交通费:110元;合计人民币16661.70元。
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另一伤者何秀云(另案起诉),交强险中医疗限额部分应按比例分担,经计算原告汪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2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医疗限额人民币2300元(10000元×23%),伤残限额人民币8076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人民币6285.70元(16661.70元-2300元-8076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5739.70元(6285.70元-(7760.70元-2300元)×10%】,余款人民币546元(6285.70元-5739.7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因被告叶某某先行支付了人民币7760.7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人民币8901元(16661.70元-7,760.70元),向被告叶某某支付人民币7214.70元(7760.70元-546.00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汪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应属于车上人员。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查勘,所拍摄了事故现场显示,肇事车辆右边车门紧闭,伤者汪某某不可能在车外受伤;同时,被保险人报案和接受询问时都说是车上有人受伤。
(二)上诉人在本案中限额赔偿10000元车上人员险。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减判驳上诉人6115.7元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作出的补充说明。
用以证明汪某某系车上人员。
被上诉人汪某某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优先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补充说明,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汪某某在车上受伤,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均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是法定的证据,效力优于补充说明。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而补充说明是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作出,该中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属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的内设机构,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关于汪某某是否属鄂G×××××轿车的车上人员。
因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依据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了“叶某某驾驶鄂G×××××轿车倒车时车辆驶出路外掉入水渠中,乘坐人汪某某、何秀云摔出车外后,又被该车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因此,汪某某是摔出车外再被撞伤,受伤时已处于鄂G×××××轿车车外,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保了鄂G×××××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上诉人认为汪某某是车上人员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关于汪某某是否属鄂G×××××轿车的车上人员。
因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依据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了“叶某某驾驶鄂G×××××轿车倒车时车辆驶出路外掉入水渠中,乘坐人汪某某、何秀云摔出车外后,又被该车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因此,汪某某是摔出车外再被撞伤,受伤时已处于鄂G×××××轿车车外,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保了鄂G×××××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上诉人认为汪某某是车上人员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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