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塔路。
法定代表人:何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美清,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沙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第三人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宋光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华、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原审第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汪某某诉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汪某某申请,2015年1月23日,裁定查封大宅房地产公司位于本市武昌大道东城公寓1-1201号房屋。2015年11月19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依法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宅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107000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胡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5月13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2016)鄂07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胡某某的执行异议。2016年6月1日,原告胡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东城公寓1-1201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第三人已出卖给原告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东城公寓1-1201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胡某某提交2010年11月12日其与大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交付购房款300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三份及银行流水;自来水缴费流水及电信安装凭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住宅房没有过户,亦没有备案在原告名下,且原告与第三人至今未提供涉案房屋的合法审批手续,故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予认定,对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但鉴于交纳水电费、电信设备安装等凭证证实,原告已于2011年实际入住涉案房屋,而被告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在2014年,且第三人也从未对原告的占有行为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并非刻意对抗第三人债务,其占有具有一定合法性,故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但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应依法通过对应的相关程序进行救济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停止对鄂州市武昌大道东城公寓1-1201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3750.00元,被告汪某某承担375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审第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取得鄂州房预字100001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电信客户登记单、水费清单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胡某某为取得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原审第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于2011年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胡某某就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关于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诉人汪某某关于大宅房地产公司至今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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