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韩某某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61年7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韩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进行答辩、举证、调解等民事诉讼活动。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周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礼斌、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勇、被告韩某某、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皮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没妨碍原告通行,证据四两证人的笔录材料部分不属实,他们只是道听途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只能证明村委会参与调解,但未达成意见,证据四王昌茂的证明不准确且此通道不是历史形成,证据五只是解决意见并非最终决定意见,证据六被告曾经的妨碍现已排除,道路是通畅的,证据七与事实不符,被告阻拦已消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存在妨碍其通行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诉称要求从被告的道场直接经过通行,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其诉请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道路畅通,硬化道路不得损害其化粪池等与案件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诉称要求从被告的道场直接经过通行,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其诉请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道路畅通,硬化道路不得损害其化粪池等与案件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大彬
审判员:林礼斌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陈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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