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先会
钟某
钟英权
张克英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邓卫某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久婷
原告汪先会,系受害人钟才江之妻。
原告钟某,系受害人钟才江之女。
原告钟英权,系受害人钟才江之父。
原告张克英,系受害人钟才江之母。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卫某。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七号勤业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汪先会、钟某、钟英权、张克英诉被告邓卫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先会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邓卫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本院对原告汪先会、钟某、钟英权、张克英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钟才江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其死亡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2、丧葬费为43217元/年÷2=21608.50元;3、误工费,原告钟某未年满十八周岁,且未提供处理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钟某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汪先会、钟英权、张克英为处理受害人钟才江的丧葬事宜产生了一定的误工,因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按照通常每人3天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年×3天×3人=646.2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钟英权年满69周岁,母亲张克英即将年满63周岁,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681元/年计算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年×11年÷3+8681元/年×17年÷3=81022.67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钟才江正值壮年,却突遇车祸身亡,给一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不幸,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0317.42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邓卫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卫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以被告邓卫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为由主张免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被告邓卫某应当承担余下损失210317.42元(620317.42元-410000元),已给付赔偿款52130元,还应赔偿158187.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先会、钟某、钟英权、张克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被告邓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先会、钟某、钟英权、张克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187.42元(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汪先会、钟某、钟英权、张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邓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本院对原告汪先会、钟某、钟英权、张克英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钟才江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其死亡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2、丧葬费为43217元/年÷2=21608.50元;3、误工费,原告钟某未年满十八周岁,且未提供处理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钟某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汪先会、钟英权、张克英为处理受害人钟才江的丧葬事宜产生了一定的误工,因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按照通常每人3天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年×3天×3人=646.2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钟英权年满69周岁,母亲张克英即将年满63周岁,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681元/年计算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年×11年÷3+8681元/年×17年÷3=81022.67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钟才江正值壮年,却突遇车祸身亡,给一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不幸,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0317.42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邓卫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卫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以被告邓卫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为由主张免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被告邓卫某应当承担余下损失210317.42元(620317.42元-410000元),已给付赔偿款52130元,还应赔偿158187.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先会、钟某、钟英权、张克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被告邓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先会、钟某、钟英权、张克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187.42元(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汪先会、钟某、钟英权、张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邓卫某负担。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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