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汪某诉被告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依约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3、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雷水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同时约定了还款利息和逾期罚息。为担保雷水兵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向雷水兵及黄某某催讨,都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前所请。
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主张其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借条、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雷水兵向本案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月利息3%。同时证明原告汪某按约定将该款项利用手机银行转账到借款人指定的建设银行卡内。
证据3: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黄某某自愿为借款人雷水兵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自愿且积极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证据5:被告及借款人签字照片。证明所有签字均为亲笔签名。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我为雷水兵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但借贷双方是串通欺骗我担的保。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2016年4月5日汪某转付借款人(雷水兵)的借款5万元,同日借款人雷水兵又将所借的5万元转出给汪某指定的沈夏来账户,偿还了借款人雷水兵欠沈夏来的债务。借贷双方欺骗了我。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黄某某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汪某将借款5万元转入借款人雷水兵帐户后,借贷关系成立,雷水兵收到借款5万元后再将该款处理转入沈夏来帐户,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汪某指定转入沈夏来账户及借贷双方欺骗了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汪某指定雷水兵将借款转入沈夏来账户,也不能证明借贷双方欺骗了担保人,原告的异议成立,理由在焦点部分予以阐述;2、关于被告黄某某庭审后补充提交的其单位崇阳县直机关工委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出具的,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借款人雷水兵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汪某申请借款5万元,原告要求借款人找有偿还能力的人担保方同意借款。为此,借款人雷水兵即请被告黄某某为其借款担保人。被告黄某某同意后,请其单位崇阳县直机关工委出具了一份关于黄某某工作收入证明,2016年4月5日,在借款人、担保人向出借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后,甲方(出借人汪某)、乙方(借款人雷水兵)、丙方(担保人黄某某)三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乙方指定借款汇入其建设银行户名雷水兵,账号:62×××88,丙方对乙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未按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与乙方相同的法律责任。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汪某按约向借款人雷水兵指定的建设银行帐户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人雷水兵向原告汪某出具了借条并载明收到汪某转账人民币5万元,约定每月5日结算当月利息,被告黄某某亦在借条上签了字。雷水兵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利息付至2016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汪某找借款人雷水兵及担保人黄某某催讨所欠的借款本息,借款人雷水兵及担保人黄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同意所欠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某及借款人雷水兵自愿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根据该规定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汪某按约向借款人雷水兵支付借款后,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某某自愿为雷水兵借款本息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焦点是:借贷双方是否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责任的免除有二种情形:(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借款人雷水兵因需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汪某申请借款,出借人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要求借款人找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方同意借款,为此,借款人即请被告黄某某为其借款担保人,黄某某同意后,还请其工作单位出具了一份关于黄某某工作收入证明,在借款人、担保人向出借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后,三方才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且出借人汪某按约向借款人雷水兵指定的账户支付5万元后,借款人雷水兵向出借人汪某出具了借条并载明收到汪某转账人民币5万元,担保人黄某某亦在借条上签了名。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找有偿还能力的不特定担保人担保借款的偿还方同意借款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主合同借贷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主合同的当事人汪某、雷水兵不存在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之情形;(三)担保人黄某某受借款人雷水兵所请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黄某某系公务人员,应当明知担保的风险,对被担保人应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雷水兵借款的目的、还款能力及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风险,均属担保人特别注意的事项,即使借款人雷水兵单方存在欺骗保证人黄某某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四)出借人汪某按约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雷水兵后,雷水兵对借款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力,其将所借之款用于偿还其所欠沈夏来的债务,不能说明借贷双方欺骗担保人,故被告据此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辩论词中提出本案借款非出借人汪某所借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汪某,庭审中被告自认无异议,且借款人雷水兵收到汪某转账支付的5万元借款后,向汪某出具了借条并载明收到汪某转账人民币5万元,故可认定原告汪某为出借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汪某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后,有权向借款人雷水兵追偿。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 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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